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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地下管网保护方案
2023
地下
管网
保护
方案
地下管网保护方案
XX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管网规划第三章地下管线第四章综合管廊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平安运行,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承载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以下简称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电力、通信、播送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交通信号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多种地下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四条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平安的原那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网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协调解决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的维护、运营、应急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网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环保、园林、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以及XX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管网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园)区内地下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网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网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网规划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开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作出具体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建设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综合规划方案;建设工程配套管线应当同步编制市政配套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报批。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意见。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设施、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网建设的根本依据。
第十一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防止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执行;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审批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土地权属单位意见)、报建图纸、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材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消防、人防、绿地、文物以及水源保护地、生态保护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三条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在根底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前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形成跟踪测量报告前方可覆土。跟踪测量报告应当包括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章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方案,并与城市道路建设方案相衔接和协调。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道路规划划定的红线或者绿线范围以外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对暂时不能实施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织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催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四)催促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十九条在道路建设和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建设工期组织施工;
(二)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安排人员现场巡查;
(四)催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方案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施工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发现原有管线或者设施位置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对施工文件作相应修改。
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文物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现场监督。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相符,由于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不符,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
(一)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标识;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三)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平安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非地下管线单位在建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
(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平安责任,按照平安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
(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平安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平安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评估,严格执行平安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记录;
(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强化监控预警,发现损坏地下管线平安运行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平安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重点改造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地下管网平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平安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