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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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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缓刑 制度 思考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缓刑制度概述我国的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如果不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它表达了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理念,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制度。一九七九年,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对这一制度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但是,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缓刑实践经验又明显缺乏,因此在立法上还有一些疏漏,这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制度的具体适用,同时也制约了我国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开展。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验期限、缓刑犯的行为规那么、缓刑考察机关和考察内容、缓刑的撤销等五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我国的缓刑制度。纵观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其框架根本全面,但有些规定过于原那么、笼统,操作性不强,缓刑考察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那么,缓刑的适用条件缺乏具体、科学的评判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异、个案差异较大。 1、我国缓刑适用的条件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1)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是适用缓刑的最重要的条件。[①]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因此,累犯不适用缓刑。[②] 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2、缓刑适用的现状 (1)“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观性强,缺乏评判的辅助标准。 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中,“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准客观标准,其它两个条件“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那么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法官考虑的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或者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法官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自身因素(如患有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的因素进行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表达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且向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认知上的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刑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难于准确把握,导致了不少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情况的发生。 (2)立法对缓刑适用的导向不明。一般说,对于过失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倡导多判缓刑;而对于恶性犯罪,如抢劫、强奸、贩毒等就应当限制或禁止判处缓刑。因为,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但立法上并无相应的司法指引,造成应判缓刑的不判,而不应判缓刑的却判了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且由于立法精神不明,使得对该类缓刑适用的监督及纠正都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①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的缓刑案件,究竟哪类案件不能适用缓刑,立法上是空白的,使得个别法官钻法律临界点的空档,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同时也导致检察机关在监督权的行使上于法无据,受到极大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那么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呢。我国刑法规定,“以上、以下〞包含本数。当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包含本数三年。于是有的办案人员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恰好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外表上看,这既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不违背缓刑的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牢狱之苦。但实际上他们正是钻了这个法律“空子〞,造成了重罪轻判的执法现状,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②另有不容无视的问题是:个别办案人员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大幅度使用缓刑。 我国刑法在规定了人身和自由罚的同时,还规定了金钱罚,那就是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法分那么中的许多条款都规定了并处分金,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它的处分不应触及到主刑 的判决和执行,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被挪用和自行处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收取后通常是上交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再按比例返还给法院,作为办案经费;更有甚者,有的法院还规定经济指标与办案人员福利挂钩。这无疑有着巨大的诱惑力。正源于此,一些执法者盲目追求罚金刑,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使用缓刑,甚至有的办案人员以判缓刑作为收取罚金的交换条件。用比较通俗的一句话讲就是:“一手交钱,一手放人〞。你交罚金,就判你缓刑。缓刑的适用是以罚金的实现为前提的,将执行法律变成了一种交易。 (二)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标准,监管工作无章可循根据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对犯罪分子缓刑的考察和监管由公安机关负责,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明确了决定机关及考察监管机关,似乎可以有序地开展缓刑犯罪分子相关监管工作,但事实上未然。由于缓刑监管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导致了对缓刑犯的考察与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③] 1、在缓刑犯的交付监管上,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那么。 由于我国刑法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而执行通知书却送达当地公安机关;有的由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有的法院让缓刑犯凭判决书自行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到,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工作的衔接上不标准、不及时,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屡见不鲜,影响了考察和监管工作全面有效的开展。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缓刑的交付未作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造成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各异。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按规定交付的行为均未设置责任条款,缓刑执行交付工作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使得局部司法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三是现实中局部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没有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工作马虎大意,致使有的法律文书该送达而没有送达。 2、缺乏对缓刑执行方式、内容、程序的明确规定,缓刑制度标准化建设的滞后,是造成缓刑考察和监管工作形成无序状态的主要原因。 当前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管工作中,没有可供执行的系统性标准文件,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方面无章可循,各地只能根据对缓刑监管的理解和工作态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些原那么性规定来约束和标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有的规定责任人每月要对被监管对象进行一次当面考察和教育,有的那么规定每季度一次、甚至每半年一次;有的规定缓刑犯不准外出经商打工,有的那么规定可以长时间外出打工,但要与打工单位建立委托考察的制度。也有个别单位将考察和监管责任简单理解为掌握缓刑犯是否再犯新罪,将缓刑考察责任只落实在纸上,实际上那么放任不管。以至在群众的心目中产生缓刑就是“没事了〞、把“缓刑〞与“不处分〞事实上等同起来,削弱了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另外,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逐步完善,以户粮关系为主要管理手段的社会控制机能正在弱化,人口流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政府、用工单位和基层组织对个人的控制力不再像方案经济时代那样强有力,这也是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缓刑考察的配合工作无所适从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笔者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之管见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1、将“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根本性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以具体化的规定来减少实际运作的难度,把抽象化的规定具体到司法解释中去,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这样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正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时机,表达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到达在社会上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减少犯罪回头率,以活生生的事实感化准备犯罪者,使他们醒悟,到达预防犯罪的目的。 2、将缓刑适用的原那么、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为缓刑的正确适用提供系统的法律保障。法律对缓刑适用的规定,可以通过“抓两头、促中间〞的方法进行标准。即:一是明示倡导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多适用缓刑的犯罪情形,引导执法人员对此类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优先考虑适用缓刑。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较轻的非恶性犯罪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的等。二是明示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对法律规定禁止或慎用缓刑的情形,执法人员那么应坚持不判、少判缓刑,以实现刑法的打击效能,到达一般预防的惩戒作用。如:性质严重的杀人、强奸、抢劫、黑社会犯罪等暴力犯罪及贩毒、贩枪、贩人、金融诈骗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威胁性严重,均不应适用缓刑;对职务犯罪的人员要限制适用缓刑,以表达“从严治吏〞的精神。 (二)明确缓刑考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及考察内容 缓刑考察机关的具体职责为。(1)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2)制定、完善、实施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及对撤销缓刑提出建议。 关于考察内容,我国现行刑法仅就缓刑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作了几点列举,似乎更偏重于将缓刑作为一种惩罚的措施使用,而使矫正罪犯这一缓刑的宗旨表达得不够充分。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缓刑考察的内容。 第一,增加缓刑犯人在考验期内须遵守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缓刑犯人同受过刑罚处分的人来往,特别不同共犯来往;禁止缓刑犯人光临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及其他易引发犯罪之地;禁止职务犯罪的缓刑犯人从事原职业;禁止携带凶器、违禁品等。 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缓刑前,可以规定一些积极性义务。具体包括: 1、缓刑犯人根据自己承担义务的能力,在缓刑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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