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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试论
宪法
修订
首次
强调
尊重
保护
人权
特殊
群体
保障
问题
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问题
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内容提要:随着x202x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缺乏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x202x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那么,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局部,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表达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管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方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无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根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那么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开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分(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
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缺乏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那么:(1)以人为本的原那么。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心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根本福祉为最高原那么,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那么,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心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心,其效果却反而是事半功倍。因此,突出特殊群体中的“人本原那么〞,给予特殊群体社会的认同与人格的尊重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2)平等原那么。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所处的同等地位和所享有的同样权利。平等观念由来已久,可以说是与法同时产生的,是法的固有属性之一。17xxx法国的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作了确认:“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分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异外,不得有其他差异。〞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开展,人们又提出了权利平等原那么,这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向前开展了一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反歧视,要求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而权利平等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根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即权利平等不仅仅包括政治权利的平等,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因此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首先要确立平等的原那么。(3)特殊保护原那么。人权保护理论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双重属性,由于人权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和自身条件的不同,对一些特殊地位的主体有必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特殊群体作为权利易受侵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其保护应采取特殊保护的原那么。包括:①禁止歧视原那么。此原那么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特殊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特殊群体干预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②特殊保护原那么。该原那么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特殊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开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那么。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那么更是反映了对特殊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那么,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那么是差异原那么和公平的时机均等原那么。差异原那么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的时机均等原那么,要求在公平的时机均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其目的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另一位西方学者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概念,第一类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平等地分配某些时机或义务。第二类是作为平等的个体而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某些时机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这一对在自由主义理论看来是对立冲突的范畴实际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对于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而言,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补偿他们可能遭受自由损失,也就是说,分配给他们足够的资源,使他们享受和平常人一样可能的自由。德沃金这一抽象的资源平等理论为特殊群体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社会特殊群体或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那么,特殊群体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局部资源。上述罗尔斯、德沃金的时机均等论、资源平等论等无疑是现代占主流地位的平等理论,构成了特殊保护原那么的主要内容,其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无疑起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4)区别对待原那么。此原那么要求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针对各个特殊群体的特殊属性而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每个特殊群体都有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特殊属性,也正是因为该属性,该群体才会受到歧视,处于特殊,因此特殊保护的措施只能针对该特殊群体作出。比方,对下岗失业人员我们强调对其就业援助,对儿童我们强调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对残疾人强调其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等。(5)合理性原那么。虽然表达特殊保护原那么的“肯定性行动〞给特殊群体带来了福音,但是“肯定性行动〞很快受到来自另一个方面——“反向歧视〞的挑战,肯定性行动政策与“反向歧视〞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对特殊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性措施是否合理,这种区别待遇是否合理。我们认为,尽管反映了特殊保护原那么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无所限制地采用积极措施确实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同时形成一些其他的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防止这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对特殊群体特殊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根底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也就是说,差异待遇应该有理、有利、有节。因此,特殊保护应坚持合理性原那么,要遵循一定规那么,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这样,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开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
再次,不管法律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的多寡,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侵害特殊人群的行为进行规制,即便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再详细或在有开放性也是徒劳的。因为罗马法的谚语“无权利,无救济〞早就从现实的方面证实: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就是不能实现的权利,因而就不是权利。所以本人认为,宪法不应只规定公民享有哪些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哪些权利,还应规定公民的权利受侵害后如何救济的问题。特别是针对特殊人群,因为他们的承受能力有限、侵害别人的能力更加有限,故更易受到别人的侵害,更应加大对其的救济力度。
而针对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要建立起一整套稳定、明确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平等的公民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开展,特殊群体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根本权利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实现与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的宪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根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标准的根本功能与宪法标准作用发挥的
根本目标。当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并不是说宪法可以代替部门法的功能;但同样也不能有了部门法就不需要宪法自身的保障了。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根本权利的原那么和内容,但由于我国部门法标准尚不健全,特别是不少宪法所规定的根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确实认与保障,不少宪法确认的根本权利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法的保护。这就产生了根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根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根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那么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
其次,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在宪法与法律保障人们享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权利,以及得到获取权利的时机之后,并不能保证人们已经摆脱了权利的失衡状态,因为社会还需要建立和健全一个
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不然的话,现有的权利和时机仍然有可能随时得而复失,得到权利的过程和时机需要公平,失去权利的过程和时机也需要公平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