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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征求意见
XX
隐患
排查
治理
自查
工作
监管
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XX市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监管实施方法
XX省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法(草案征
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平安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方法所称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平安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
(二)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三)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协
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当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以下事项进行排查:
(一)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
(三)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平安管理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等情况;
(五)从业人员平安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等情况。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平安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根据事故隐患不同级别,制定并实施相应治理方案,确保平安。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级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很大,需要停产停业七日以上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需要协调外部单位予以排除的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停产停业六日以内予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报告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平安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平安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平安防
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平安的人员,设置平安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平安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现场设置平安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信息档案,并保存两年以上。信息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
(二)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级别等情况;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送本级安监部门。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安监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催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设置平安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跟踪督办,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负有整改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生产平安事故发生的,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责,并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被停产停业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平安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恢复生产。
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23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整改。不符合平安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恢复生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平安防范措施的。第二十二条
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平安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第五章附那么
第二十三条本方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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