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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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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处理 程序 规定 新编
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文章标题: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现场处分 第二节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三章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非现场处分 第二节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阻碍 第四章处分的执行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对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条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分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分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分决定。 对处以撤消机动车驾驶证处分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分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第六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现场处分 第七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平安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根本领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分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分,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分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根本领实、拟作出的行政处分、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分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分决定书应当由被处分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分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分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分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分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分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根本领实、拟作出的处分、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页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根本领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根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填发的日期。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到达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分的。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撤消、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到达12分的。 第十七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分决定之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 (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 ,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 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工程不符且影响车辆平安的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非现场处分 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撤消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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