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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
治安管理
处罚
评议
治安管理处分法(草案)评议
一、立法理由及其评析
对于行政处分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听证程序之外,立法者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只是在该法中设计了“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依据治安管理处分条例这一法律文本的逻辑,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听证程序之所以没有行政拘留的位置,其原因就在于该
条例为行政拘留设计了暂缓执行制度的结论。
应当成认,立法者的立法理由具有合理性成份。因为,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包括行政拘留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暂缓执行制度确实立,使得行政拘留的立即执行力受到了暂时的阻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拘留合法性的质疑可以在暂缓执行期间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澄清,即便是错误的拘留决定在裁决结果作出之前也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程序,势必会导致听证与暂缓执行的双重救济,从而影响行政效率,破坏行政权力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一般认为,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权力的首要价值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导向为此提供了有力佐证。行政权作为管理或者效劳社会的权力,其承担的职能往往是排解社会的紧急状态以及为社会主体提供及时的效劳,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从稳定社会秩序角度出发迅及作出反映。从这一层面上讲,学者们所倡导的“无效率即无行政〞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大的生存空间。当然,任何一种权力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又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一种多元化的价值体系。如果在追求一种价值的同时置另一种价值于不顾,那么此种法律制度必将陷入价值上的“死胡同〞而无法自拨。因此,行政权力在追求自己的主体性价值的同时,应当适时兼顾其它价值目标。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所需要到达的目标一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法中合理地考虑了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行政效率一旦被绝对化,那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许就成为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
然而,将效率作为行政权行使的优先价值目标是否意味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当适用于行政的所有领域。换言之,对行政权而言,效率是否永远优先,公平是否就应当处于“兼顾〞的地位。由于行政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当复杂的,特别是行政处分行为,它既可能涉及财产权的丧失,又可能使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因而在价值尤其是主体性价值的选择上也应当有所区别。我们认为,如果行政权的行使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其首先考虑的应是公平问题,而不能一味地去追求所谓的效率,甚至不能将效率作为主体性价值来对待。这是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人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该项权力,“人不能成其为人或继续是人,就失去了人存在的标志。事实上,如果过分强调效率,那么国家机关的草菅人命、社会民众的人人自危将会成为不可防止的现象,这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涉及人身自由权的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确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那么。。最近司法界被曝光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案件将为此提供有力的支撑。尽管行政处分与刑事处分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但当面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时,两种处分所奉行的理念、所适用的原那么应当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以阻碍行政效率为由,拒绝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况且,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或者丧失。退一步说,即便是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而牺牲一定的效率,那么这种牺牲也是值得的。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对人权的尊重比对效率的追求更为重要。
二、暂缓执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由于暂缓执行制度是阻碍行政拘留进入听证程序的一道屏障,因此,要解决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还必须对暂缓执行制度本身进行分析。应当肯定的是,发端于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暂缓执行制度,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至少缓解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程度,跳出了“先损害后救济〞的既定模式。然而,我们又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在产生的历史条件还是自身的运作方式等方面,暂缓执行制度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
第一,暂缓执行制度在目的定位上具有局限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确实立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这又决定了其立法目的也只能是特定的。因此,要准确理解暂缓执行制度,首先就必须明晰其立法目的,这是因为,“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那么。〞众所周知,暂缓执行制度是随着1986年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制定而确立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但这次修改并未涉及到立法理念、立法原那么等根本性问题)。在这一时期,虽然民主法治观念不断渗入人们的思想领域,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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