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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土地
权属
争议
处理
办法
新编
XX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
XX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
【公布单位】
XX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1997020234
【实施日期】
19970201
XX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XX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方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
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
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
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领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
按XX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
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
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辩论书和有
关证据;逾期不提交辩论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
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
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
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
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
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根底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
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
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第十六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以下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
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以下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藏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
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那么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
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
错误
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
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
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
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成心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
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
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方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方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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