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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矿产
补偿费
征管
方案
矿产补偿费征管方案
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全县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方法、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分成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40号)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工作的通知(财非税()14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县财政局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部门,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执收工作。
第四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以提高征收率和扩大征收面为中心,以征收监管和稽查为重点;坚持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权益的原那么。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向征收机关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或者以矿山开采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的一定比例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征收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将原矿自行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自行加工为最终产品的,按最终产品所消耗原矿的数量和本县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计征;无法确定所消耗原矿数量或者原矿无市场价格的,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自行消耗或者向关联企业按照内定价格销售的,按国家规定的矿产品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被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按其实际加工、经营的矿产品销售收入依法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征收机关根据企业申报和相关调查资料依法据实核定采矿权人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矿产品销售数量,依据企业申报、县煤炭税费统征情况统计和矿山储量年报情况综合核定。
对纳入县煤炭税费征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煤矿企业(含国有煤矿)的矿产品销售数量以县矿征办对煤炭税费征收信息化管理系统产生的销售数量为依据计征。
对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的金属矿山和一般非金属矿山企业,可按采矿权人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年动用资源储量以矿山储量年报为依据计算。
对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且未开展矿山储量年报工作的砂、石、页岩、粘土等矿山企业,以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和生产时间核定其开采量计征。
对地热水(温泉)、矿泉水类企业,由征收机关监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按井口抄表数计算实际消耗量计征。
(二)矿产品销售价格,依据企业申报、实际销售价风格查和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依据核定。
(三)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无设计的,参照有设计的同类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
(四)实际开采回采率,以实地测量计算并经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为准。未进行实际开采回采率核算的,对砂、石、页岩、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8确定。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确定的费率标准执行(详见附录)。
第九条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未设置帐簿或者帐目混乱、销售凭证不全难以核实其销售收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类型、同规模采矿权人的销售收入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实际开采量、销售量、销售价格、核定(设计)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季度申报表(矿产资源补偿费季度申报表一式两份,征收机关审核后留存一份,返回申报单位存一份)。
第十一条征收机关根据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据实核定采矿权人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采矿权人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执收机构在执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统一使用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采矿权人根据征收机关下达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通知书和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将款项缴入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欠缴、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主动向征收机关报告说明原因,并在下一年度采矿权年检时一次性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且矿产品销售完毕的,应当书面报告征收机关,并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后矿产品未销售完毕的,在销售完毕时,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资料档案进行检查调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不得拒绝、隐瞒。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稽查工作制度。按照“严格监管、强化稽查〞的原那么,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检查和稽查工作,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台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审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开采量、销售量、价格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进行稽查,并按规定实施处理。
第十八条征收机关应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入库、清算、统计和票据管理。按时核查矿山企业台账,跟踪监管采矿权人缴费情况;建立征费工作档案,加强征费入库管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按规定分级缴存,不得缴入地方财政预算外帐户,不得调控和统筹;做好征费年度清算工作,采矿权年检时应做好缴费清算前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标准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征收入库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挪作他用、以旧换新,并按规定进行票据核销。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要足额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要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检查,对未缴、漏缴、欠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山企业,必须在缴清补偿费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对及时、准确提供生产经营根本信息,足额、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不断采取新工艺、新方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资助工程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免条件,并已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可依法申请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年度办理减免缴手续;
(二)由采矿权人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并附矿山企业相关生产、销售、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等相关材料;
(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后,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初审,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国土资源局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申报;
(四)市国土资源局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后,于每年3月底前将核查结果汇总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五)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减免意见,汇总填写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报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初审后,按照国务院第150号令和政办发(2023)48号文件规定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在提出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批准之前,应履行正常的缴费义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结清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不得受理其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
第二十五条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六条非法或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先征收,后处分〞的原那么,由征收机关责令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再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撤消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撤消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撤消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接受征收工作人员检查、阻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依法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由县财政局商县国土资源局解释。
内容总结
(1)未进行实际开采回采率核算的,对砂、石、页岩、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2)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实际开采量、销售量、销售价格、核定(设计)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季度申报表(矿产资源补偿费季度申报表一式两份,征收机关审核后留存一份,返回申报单位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