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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浅析建立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制度相关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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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浅析 建立 行政诉讼 当庭 认证 制度 相关 问题
浅析建立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制度相关问题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证据证明 质证认证 作者简介: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 ki.1009-0592.2022.10.034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其证明标准有自己的特征,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它不像刑事诉讼那样要求到达排除合理疑心这样严格的标准,也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到达优势证明标准即可,可以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介于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之间,并且因为个案情况的不同。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和证明事项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具有极大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公权力色彩极浓,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反之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此外证明主体的不同,证明标准也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第三人、被告的举证责任不处在同等的位置,被告由于其行使公权力的特性,其对证据的取得据于有力的位置,因此负有更高的证明责任和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 当庭质证、认证:质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符合证据提交期限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识别和质疑;认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符合证据提交期限规定、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确实认。庭审的直接目的就是在法定的程序中,在原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保障法庭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由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于证据,因此庭审中的质证、认证活动可以说是整个法庭审理活动的核心内容[1]。 当庭质证、认证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运用于行政案件审理的所有证据,都在法庭上当庭(包括在法官主持下的庭前证据交换)接受质证和当庭给予认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庭质证、认证,应当成为一项严格执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当庭质证的内容:当庭质证的内容包括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的提交是否符合期限规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形式要件。证据的三性是所有诉讼证据的根本特征,也是质证的根本内容,行政诉讼亦无例外,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条件有自己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等,由此可见,证据的提交是否符合证据提交期限,决定了该证据是否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证据,因此提交证据期限也成为行政诉讼中一个重要的质证内容。与此同时,规定还具体规定了提供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条件,如规定书证要提供原件,物证要提供原物,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资料的原始载体,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等等及其例外情形,这些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形式要件的证据同样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因此,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质证内容[2]。 当庭质证的法律根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假设干规定第5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底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直接以条文方式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程序,才能最终作为认定行政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还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據。 当庭认证的内容:当庭认证的内容同样包括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提交是否符合举证期限规定及证据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在行政诉讼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同做法,通常对于证据的举证期限是否超过、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当庭作出认证的较多,而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特别是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认证的就比较少。 当庭认证的法律根据:对于行政诉讼证据当庭认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假设干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中我们可以读出,当庭认证在“能够〞的情况下,应当当庭认证,反过来说,行政诉讼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不一定都要经过当庭认证,也就是说,目前还没有严格的当庭认证相关法律规定。 当庭认证与当庭定案的关系:行政诉讼案件能够当庭定案、当庭宣判可以有效防止或减少外来干扰,可以节约诉讼本钱,因此当庭定案、当庭宣判是行政诉讼追求的一个程序目标。而当庭定案、当庭宣判的前提是当庭对所有案件证据进行当庭认证。当庭认证不等同于当庭一定可以定案,因为当庭认证仅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举证期限、形式要件进行认定,而不包括对证据是否充分做出判断和认定,这是由于证据本身是一种事实,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本身是不等同的,因此行政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管是单一的证据还是证据的全部,都不一定能够证明全部案件事实,简单的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都具备证据条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加在一起不一定能够完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和要求,不一定能够形成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锁链,因此、当庭认证不表示一定当庭定案,但当庭定案、当庭宣判那么要求必须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当庭认证,如果当庭宣判而不当庭认证,这个判决就是无据判决,其判决的准确性就是令人质疑的。 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普遍原那么,行政诉讼亦不例外,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与其它证据一样到庭接受质证,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人必须到庭以言词方式出证,接受法庭法官和各方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的质询,并在此根底上由法庭当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认证,以决定该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及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具有主体资格限制、内容可变和证明效力限制的特点。所谓主体资格限制,是指证人必须符合法定的证人条件,才能取得证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也就是说,充当证人必须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然人,由于年龄的限制或精神分辨能力的限制而不具有正确表达自己相应意志能力的人不能充当证人;所谓证人证言内容的可变性,是指相对物证而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所感知的客观事实的陈述,而这种陈述可能因为证人感知能力的限制、证人感知客观事实时环境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及证人素质、觉悟的上下,使证人对其证言可能发生修改或前后矛盾等内容变化;所谓证明效力限制,是指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厉害关系及证人出证方式的不同而至该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效力受到影响,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7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证言〞,第8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见,同样是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与在案件中所处的身份及程序上的问题都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建立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制度的意义: 1.实现当庭宣判: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能够在当庭认证,法庭就可能在当庭进行定案并当庭宣判,如前所述,当庭宣判的前提条件是当庭认证,如果仅仅在庭审中进行证据质证,而不对证据进行认证,那么由于证据尚未确认,自然无法当庭定案和当庭进行宣判,因此、为了保证当庭宣判率的提高,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证据当庭认证制度。 2.推进审判公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条和第54条规定,公开审判是行政诉讼的根本原那么之一,公开审判原那么确实立使行政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审判活动情况,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能够当庭认证,那么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多、更全面的了解案件审理的内容,有利社会公众更多、更全面的了解案件审理的内容,从而有利社会公众对行政裁判结果的理解及对不公正或不准确的行政裁判进行监督。 3.提高审判效率: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认定问题,能够当庭结案未当庭结案,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而拖延很长时间才结案的非常普遍。而当庭认证,可以保证当庭定案、当庭宣判的实现,提高当庭宣判率,从而提高审判效率。有一种观点认为:当庭认证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逻辑分析能力和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还要求法官有较高的社会知识、自然知识及较高的综合素质,而且要求质证过程能够深入细致,因此开庭审理时间就会拖的很长,从而影响办案效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些行政案件证据繁杂,如果都要在当庭认证,必然要延长庭审时间或增加开庭次数,从而影响审判效率。上述两个观点其实都是片面性的,均是错误的把开庭时间的长短当作整个案件审理的实际时间看待,当庭认证可能延长了开庭时间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 4.维护行政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证据和参与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说明、解释的权利,而行政诉讼证据不在法庭上当庭认证,行政诉讼当事人、参与人无法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发表自己意见,无法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在被否认的时候进行说明、解释,因此、行政诉讼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在当庭认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5.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司法公正一直是司法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司法公正直接关系到國家、集体利益,公民人身和财产平安,以及社会的稳定,特别是行政司法活动,其需要解决的冲突一般是政府与公民间因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冲突,而不公正、不准确的行政裁判,不仅在客观上扭曲了是非、冤枉了无辜,没有维护合法的权益,而且会造成老百姓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平性产生疑心。因此,建立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郭信.法庭质证-不容无视的环节[J].内蒙古检察,2004(2):27. [2] 黄承生.质证不能采取实用主义[DB/OL].中国法院网,202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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