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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电子出版物
管理制度
新编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开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群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开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开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平安、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教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制作
第九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前方可制作。
第三章出版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开展。
第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方案及涉及国家平安、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复制
第三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