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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公司僵局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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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司 僵局 及其 我国 公司法 救济 途径
公司僵局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 公司僵局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 近年来,倡导立法重视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僵局状况并及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的呼声不绝于耳,而新公司法也不负众望,在183条创立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制度,不仅为僵局公司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说,183条的规定理所当然的成为新公司法的一个亮点。但是,对该条进行肯定和赞扬之余,作为一种新建立的制度,其立法技术之粗糙也随之暴露出来,怎样解读该条文、怎样解释其过于原那么性的语言,使其更好的作用实践,就成为我们不得不进行的工作。笔者不揣冒昧,阐释一下自己对此问题的思考。 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成因、危害以及国外常见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已经有相当多的讨论,学者们在很多方面也已经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识。所以,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就不再进行讨论,仅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内来解读第183条并寻找公司僵局可能的化解途径,而对这些问题的论述即是建立在上述认识的根底上进行的。 一、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解读 (一)183条适用的公司类型 一般认为,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其股权转让并非像公众公司那样顺畅,因此比较容易出现僵局的状况;而公众公司,如果股东感到公司运营困难、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完全可以"用脚投票"离开公司,一般不会出现僵局的状况,即使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出现短期的对峙局面,也很容易自我化解掉。因此,立法所提供的解散公司之诉,其实主要是针对封闭公司而言。而我国公司法上无"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的说法,所以,在研读183条的规定之时,应该首先弄清其在我国究竟适用于哪些类型的公司。 有人认为,在我国,公司僵局的现象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所以立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也应该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笔者认为在我们已经了解到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并非对应国外的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而言,而且未上市的股份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的根底上,这样的认识似乎不驳自倒。而公司法第183条所处的位置也印证了其不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认识。但是,183条位于公司法第十章,是不是说明公司解散之诉在我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呢。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的情形,甚至上市公司的股东也赋予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样的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范围太宽,有所不妥。但笔者认为,第183条的规定虽然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适用于股份,看似范围相对有些宽,但并无大碍,而且在我国法框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主要在于:其一,鉴于我国公司法把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的不太科学的分类方法,如果把公司解散之诉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那么我国大量存在的非上市的股份在出现僵局状况时,股东无法得到救济,所以,不宜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诉权。其二,目前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极其有限,而且由于其属于公众公司,有比较自由的股权转让市场,所以一般不会出现僵局的状况,即使出现短期的僵持局面也会很快得到化解。另外,由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提起诉讼耗时耗力,一般情况下,不到万不得已,股东是不会选择提起该诉讼。因此,即使上市公司股东有这样的权利,也几乎没有行使的时机。如此看来,公司法这样的规定也无大碍。但当然,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在未来修改公司法时,把这项规定主要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更适宜一些。 但问题在于,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是否应赋予其股东上述请求权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78条明确成认了定向募集的股份,有人认为定向募集的股份由于可以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所以,相对发起设立的股份而言具有一定的公众性。那对于这样的一种具有一定公众性的股份,是否应该在未来的立法中赋予其股东解散公司之诉权呢。笔者认为,虽然定向募集的股份可以向特定的人募集股份,似乎相比发起设立的股份具有一定的公众性,但也不能直接把它归属于公众公司。因为我们判断是否为公众公司的主要标准在于其是否有自由转让股权的外部市场,所以,在我国,如果定向募集的股份还没有资格将其股票进行上市交易,那么在出现公司僵局的可能性上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差无几。因此,对于这类公司也应该赋予其股东公司解散之诉权。 (二)183条是否包括股东压迫的情形 对于第183条包含公司僵局的情形,几乎不存在什么异议。但该条是否也包括股东压迫,即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学者们尚未达成一公司僵局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第2页 致意见。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应该包括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法院只有在对公司僵局或股东欺压行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总结起来,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1)183条规定并没有指出只适用于公司僵局;(2)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也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大股东欺压小股东时,以公司解散之诉作为救济手段表达了公司解散的制度价值。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一方面,183条不包括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更适宜;另一方面,从解释论上来看,183条实际上也未囊括该种情形。理由在于: 其一,公司解散是应该慎用的救济手段,不到万不得已是不应该判定公司解散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只要在其运行良好或者有望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其存续价值一般是大于解散所带来的益处的;至于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形,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很多救济途径,比方说股东派生诉讼、直接诉讼、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等,而且公司法上规定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所以,在股东压迫的情形,小股东是有很多救济措施可寻的,而不必非得运用公司解散之诉这种劳民伤财的手段。这主要是回应上述的理由(3)。 其二,第183条虽没有明确指出该条仅针对公司僵局,但也没有写明其包括股东压迫的情形,而这也正看我们如何理解和解释该条款。该条规定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这里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股东利益"应该怎样理解呢。笔者认为从语言逻辑的角度来看,应该指全体股东的利益,因为前半句话指明"公司",一般情况下此处对应的也应该是"全体股东"。所以,只有在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解散之诉。而在股东压迫的场合,大股东的利益是不会受到损害的。另外,在股东压迫的情况下,通常小股东都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单纯的清算并不会使其损失得以弥补,所以,这样的做法对小股东的保护并无益处。这是针对上述理由的(1)、(2)而言。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这个经济实体的消灭。它是一种破坏性最强的救济措施,须非常慎重的采用,因此法律也应对解散限定种种条件,不到不得已不应该裁判公司解散。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解散之诉设定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怎样的情形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这就需要我们对该条进行解释。 在上述该条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僵局情形的认识根底上,对于该条的解释其实也就是在解释什么样的情形才能认定公司出现了僵局。在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采用事实描述的方式对公司僵局进行了界定,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以下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的;(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这种方式似乎参照了一些美国标准公司法的规定,我想它的好处就在于标准比较清楚明确,相对来说适用起来会比较容易一些。 (四)对"其他途径"的解释 公司法第183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另一个限定就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而这里的"其他途径"究竟指什么,也是我们在适用第183条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国外存在着比较多的除解散之外的司法内救济途径,比方说法院命令强制收购、指定临时董事、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等措施,另外也存在着通过事先订立的协议或公司章程解决问题的自立救济,以及仲裁等方法,鉴于学者们已经有很多讨论,兹不赘述。但在我国这些途径并非183条的"其他途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我国并不存在上述的司法内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写的公司法释义,这里的"其他途径"是指自立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手段。如果按照该种解释,那么股东只有在用尽外部救济之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而一旦起诉,其救济措施就只能是解散公司。如果真是这样解释的话,该条规定就显得不合理,因为前已述及,解散公司是最严厉的一项救济措施,其破坏性最大,所以如果能有其他替代性措施来解决问题就不应该运用解散公司这条途径。但如果不按照上述解释,认为"其他途径"包括了除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司法内救济措施,在我国,目前来看也无大用,因为法律上并没有提供这样的救济措施。即使是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也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行使,而公司僵局并不包含在这种特定情况之内。所以,撇开人大法工委上述理解的合理性不管,单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这里的"其他途径"似乎也就只有自立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途径。 (五)诉讼参加人 1、提诉的适格原告。对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第183条已经规定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有人提出疑问,这里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单独股东还是少数股东,对持股时间是否有要求。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规定已经意在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此处不宜再限定在只有单个股东才能提起诉讼,少数股东权更可取。原因在于:在公司僵局的情况,应该使股东有足够的时机提起诉讼,这样才会使股东从僵局中解脱出来。而且,僵局出现后,不只是对峙的双方(或各方)有权提起诉讼,第三方股东由于也受到僵局的困扰和损害,所以也应该被赋予提诉权,而这样股东往往所持表决权比例并不高,所以,再要求是单独股东权,无疑剥夺了他们的权利,由此来看也不应该把此条规定限定在单独股东权。至于如何防止因滥用诉权解散公司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我想不应该从限制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而应该是法律制定出更为科学的审查标准,也就是说可以赋予股东提诉权,但只有在到达了特定条件下,法院才会最终裁判公司解散。这也是法律的精神和魅力之所在,即一方面尽可能多的为人们提供可选择的时机,另一方面又防止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 但目前还存在一个问题,即表决权是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计算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计算。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并未明确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有规定自然就按照章程的规定来计算,但如果章程没有规定,该怎样计算呢。笔者认为,虽然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在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时考虑了实缴出资,但表决权毕竟涉及到公司运作的各项事务,并不只是出资与收益的关系那样简单明了,所以不能简单按照实缴的出资来决定。而且认缴的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就隐含了对股东话语权的预定,是经各位出资人协商同意的,而在正常情况下,股东最后也会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来缴纳出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表决权确实定,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实缴的出资比例更为可取。也即是说,对于有权起诉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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