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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国问题银行法律处置措施完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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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问题 银行 法律 处置 措施 完善 研究
我国问题银行法律处置措施完善研究 一、接管制度和早期介入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法律规定的接管标准不尽合理。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和银行业监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这种立法方式固然能够给予监管机关根据所面临的实际情况而相机处置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缺乏较为明确的标准,可能导致监管者不能公平对待被监管的银行机构,还可能导致监管者过度乐观而迟迟未能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实际也说明,银行监管部门采取监管行动往往不是太早,而是太晚。而拖延与犹豫不决是监管者在处理问题银行时的大忌,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矫正往往可能酿成更大的系统风险。因此一些国家改变了立法规定,这其中以美国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良法〞fdicia第38节所确立的“立即纠正行动〞〔promptcorrectiveaction/pca,pca制度又被称为“结构性早期干预与解决措施〞structuredearlyinterventionandresolution/seir〕为代表,即监管机构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等的不同情况,将银行分成五档,分别为资本充足率良好的银行,资本充足银行,资本缺乏银行,资本明显缺乏银行,资本严重缺乏银行,并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从而为监管机关采取监管行动设置了明确的标准。其中某家银行假设被列入资本严重缺乏一档,那么在不迟于90天内,监管机构必须向该银行派出接管官员接管该银行。有学者提出seir制度过度依赖资本充足率的计量。而要准确地测度一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而且虽然资本充足率是审慎监管措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引发银行倒闭的原因不仅限于资本缺乏,其他诸如低劣的银行管理、银行面临的欺诈以及宏观经济发生不利的突变等也可能引发银行问题。但seir制度仍有积极的一面。这一制度意味着监管机关须更频繁地对被监管对象实施检查,这样可能及早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促使被监管的银行必须经常注意本身的资本充足率。此外,它还使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建立在公平、公开、有据可循的客观根底上。因此比拟合理的立法应当既不是授予监管机关在采取监管行动时以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将监管行动完全建立在诸如seir的根底上,而应当是兼顾两者,既授予监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要求其行使监管权力时参照诸如seir的标准。我国银行业监管法第三十七条确立的银监会早期介入制度,实际上就借鉴了前述的监管经验。如中国银监会2022年2月公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方法就借鉴了前述美国的pca制度,该方法根据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我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分成资本充足银行、资本缺乏银行和资本严重缺乏银行,对这三类银行授权银监会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其中对于资本严重缺乏的银行,该方法授权银监会可对其采取接管措施。这与前述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对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所规定的银行监管机关采取接管行动时的“触发点〞——即“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予以修改完善。例如可以将前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方法中对于资本严重缺乏的银行,可授权银监会对其采取接管行动的规定从“行政规章〞的位阶上升为法律,成为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中规定的银行监管机关采取接管行动时的“触发点〞,同时仍保存“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规定作为接管行动的“触发点〞,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银行监管机关在采取接管行动时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一裁量权也受到一定的客观标准的约束。其次,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对于接管后的接管措施规定不明。尤其是对于在接管期届满时,银行没有恢复经营能力时监管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一般而言,倘假设出现这种情形,合理的选择应当是启动最终的破产清算程序,最终消灭银行法人资格。再次,银行业监管法中有关早期介入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缺乏之处。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问题银行经过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那么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但该条没有规定整改的期限,也没有规定整改后如果仍然没有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那么,应该如何处理该银行。按通常理解,银行整改后仍然没有符合审慎经营规那么的,如果符合接管、撤销、破产条件的,应该按接管、撤销和破产处理;如果不符合接管、撤销、破产的条件,应该对其继续适用早期介入措施。 二、法律所规定的针对问题银行的监管措施存在不协调首先是对于银行接管的原因,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管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前者规定的原因是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而后者规定的原因是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后者比前者多了一个“其他客户合法权益〞。在停业整顿方面,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某些规定彼此也存在着不协调。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只要银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等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视为审慎经营规那么的具体表达〕,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就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而根据银行业监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在银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那么,逾期未改正的情况下,银监会才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尽管何为“严重〞很难界定,但银行业监管法毕竟以“严重与否〞作为适用停业整顿的条件,因而,一旦实践中银行出现了违反审慎经营规那么逾期未改正的,无论是否严重,银监会责令其停业整顿似乎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在银行被撤消经营许可证从而导致被撤销方面以及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那么方面,银行业监管法与商业银行法都存在明显的不协调。 三、有关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方面的具体规定存在法律缺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仅就引发商业银行破产的条件、破产的主管机构以及破产债权的归还顺序作了规定。至于银行破产清算人实施清算时应当遵循的原那么、清算组应当由哪些机构与人员组成、清算费用应当如何支付、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否认权、抵销权、解除权等〕和义务、对银行债权人的通知与公告程序、与银行破产相关利益人所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和异议权〕等都没有规定,可以称得上一片空白。笔者认为,银行清算人实施破产清算时应当遵循的原那么与一般企业破产时的清算原那么有一定区别。后者实施清算时应当以破产企业清算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并且严格遵守“公平偿债〞原那么;而前者在实施清算时那么应当将防止金融风险扩大化、系统化以及优先保护社会公众存款人和中小债权人债权权益为首要原那么,并在此前提下兼顾其他债权人包括大债权人的利益,做到公平偿债。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规定,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笔者认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因此,银行清算组构成人员应当主要表达中立性及专业性的特点。要求清算组人员具有中立性,是指清算组人员应当与破产银行及其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同样破产银行的清算涉及诸多专业问题,因此清算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银行金融界从业较长时期的专才等专业人员。 第二篇:我国问题银行法律处置措施完善研究:完整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包括市场准入监管、进入市场后的持续性监管以及针对出现问题银行的处置措施。本文作者着重指出了我国目前有关问题银行法律处置措施和破产清算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与缺乏,并就如何加以改良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关键词:问题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破产清算我国目前处置问题银行法律由下述具体制度构成:早期介入制度、接管制度、重组制度、停业整顿制度、撤销制度〔撤消营业执照〕、破产清算制度。但上述制度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以下详述之,并就如何改良提出笔者的建议。 一、接管制度和早期介入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法律规定的接管标准不尽合理。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和银行业监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这种立法方式固然能够给予监管机关根据所面临的实际情况而相机处置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缺乏较为明确的标准,可能导致监管者不能公平对待被监管的银行机构,还可能导致监管者过度乐观而迟迟未能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实际也说明,银行监管部门采取监管行动往往不是太早,而是太晚。而拖延与犹豫不决是监管者在处理问题银行时的大忌,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矫正往往可能酿成更大的系统风险。因此一些国家改变了立法规定,这其中以美国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良法〞fdicia第38节所确立的“立即纠正行动〞〔promptcorrectiveaction/pca,pca制度又被称为“结构性早期干预与解决措施〞structuredearlyinterventionandresolution/seir〕为代表,即监管机构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等的不同情况,将银行分成五档,分别为资本充足率良好的银行,资本充足银行,资本缺乏银行,资本明显缺乏银行,资本严重缺乏银行,并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从而为监管机关采取监管行动设置了明确的标准。其中某家银行假设被列入资本严重缺乏一档,那么在不迟于90天内,监管机构必须向该银行派出接管官员接管该银行。有学者提出seir制度过度依赖资本充足率的计量。而要准确地测度一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而且虽然资本充足率是审慎监管措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引发银行倒闭的原因不仅限于资本缺乏,其他诸如低劣的银行管理、银行面临的欺诈以及宏观经济发生不利的突变等也可能引发银行问题。但seir制度仍有积极的一面。这一制度意味着监管机关须更频繁地对被监管对象实施检查,这样可能及早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促使被监管的银行必须经常注意本身的资本充足率。此外,它还使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建立在公平、公开、有据可循的客观根底上。因此比拟合理的立法应当既不是授予监管机关在采取监管行动时以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将监管行动完全建立在诸如seir的根底上,而应当是兼顾两者,既授予监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要求其行使监管权力时参照诸如seir的标准。我国银行业监管法第三十七条确立的银监会早期介入制度,实际上就借鉴了前述的监管经验。如中国银监会2022年2月公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方法就借鉴了前述美国的pca制度,该方法根据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我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分成资本充足银行、资本缺乏银行和资本严重缺乏银行,对这三类银行授权银监会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其中对于资本严重缺乏的银行,该方法授权银监会可对其采取接管措施。这与前述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empirenews.page--]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对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所规定的银行监管机关采取接管行动时的“触发点〞——即“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予以修改完善。例如可以将前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方法中对于资本严重缺乏的银行,可授权银监会对其采取接管行动的规定从“行政规章〞的位阶上升为法律,成为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中规定的银行监管机关采取接管行动时的“触发点〞,同时仍保存“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规定作为接管行动的“触发点〞,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银行监管机关在采取接管行动时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一裁量权也受到一定的客观标准的约束。其次,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对于接管后的接管措施规定不明。尤其是对于在接管期届满时,银行没有恢复经营能力时监管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一般而言,倘假设出现这种情形,合理的选择应当是启动最终的破产清算程序,最终消灭银行法人资格。再次,银行业监管法中有关早期介入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缺乏之处。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问题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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