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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国税局
税收
执法
考核制度
国税局税收执法考核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标准税收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XX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法、XX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市、县(区)局组织的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及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执法责任制确定的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目标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
税收执法人员,包括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和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
主要领导,是指机关(含税务分局、税务所)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分管领导,是指机关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局(所)长。
部门领导,是指机关内职能部门(如税政、征管、法规、涉外、退税、计会、征收、管理、稽查、信息等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
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税政、征管、法规、涉外、退税、计会、征收、管理、稽查、信息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因成心或过失,在行使税收管理职权时随意执法、或税收执法不到位、或应履行职责不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尚未到达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分或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但应给予经济惩戒和其他过错责任处理的。
第五条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以下原那么明确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税收执法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二)连带责任,是指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因监管不力或指导帮助不够,对下级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领导对机关、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是指在一定的场合,如全局(所)大会或在局务会上对过错责任人进行点名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是指通过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责令过错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是指对过错责任人以正式文件、电子文件等的形式,给予通报批评;
(四)经济追究,是指经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核准,扣发过错责任人的执法岗位津贴;
(五)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是指通过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对过错责任人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并处。
第七条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纠、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八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的经济追究实行百分考核,按扣分值扣减执法岗位津贴,每个考核期每人扣分最多不超过20230分。
第二章检查考核
第一节检查考核的实施
第九条按照归口管理、分别实施、结果共享的原那么,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工作,由市、县(区)局执法监督委员会组织领导,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监督,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简并各单项检查考核,深化实施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统揽的检查考核机制,使检查考核结果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按照下查一级的原那么进行。
(一)市局组织的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除综合性检查考核由法规部门组织实施外,日常、专项和专案检查考核一般由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根据需要也可由法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县、区局组织的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可采取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也可对所属分局、股、所进行全面检查和日常检查。重点解决基层执法单位检查考核不认真、走过场、敷衍应付的问题。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可对分局、股、所领导进行责任追究,也可直接追究到直接责任人;
(三)分局、股、所组织的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以日常检查为主。重点是标准税收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局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制定(包括转发)的管理制度、方法、规定和措施等税收标准性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区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或者半年对本部门制定(包括转发)的税收标准性文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在一个年度内应当对全部所属单位检查一遍。
第十四条县、区局各职能部门以及税务分局、稽查局、税务所,应当每季度组织对贯彻上级各项制度规定落实情况的自查,并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检查报告送交县、区局法规部门。
自查不得采取个人自查的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市、县(区)局各职能部门,在组织开展检查考核或日常工作中,发现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在检查考核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日常工作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资料,同时对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各职能部门的检查考核信息在本机关内共享。法规部门对各职能部门抄送的检查考核信息,应当设立台账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便于各部门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被检查考核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检查考核小组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检查考核人员在检查考核工作中不得敷衍应付、隐瞒问题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检查考核人员应认真制作检查考核工作底稿,详尽记录检查考核内容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并附有与执法过错事实有关的材料、证据,由被查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检查考核的方式
第十八条税收执法检查考核采取计算机自动考核、计算机查询考核和人工检查考核的方式进行。
计算机自动考核是指通过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检查考核;
计算机查询考核是指通过运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查询功能,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检查考核;
人工检查考核是指通过查阅纸质文书档案资料以及实地核查,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各种检查考核方式要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切实提高检查考核的成效。
凡可以通过计算机检查考核的,应当首先采取此方式。对需要实地核实有关内容和情况的,应当采取人工检查考核方式;实地检查考核的信息,应当在本机关内共享。
第三节检查考核的责任
第二十条县(区)局各职能部门以及税务分局、稽查局、税务所的负责人,对在本单位自查中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未报告县级法规部门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局职能部门负责人,因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下一级税务机关出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工作中,因成心或者过失,未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直接造成或间接引发重大税收管理问题,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贯彻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不到位、检查考核走过场、过错追究不认真的,直接追究该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税收管辖范围内,税收执法工作中经常或普遍出现某一方面问题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外,同时追究该县(区)局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税收执法工作中经常或普遍出现某一方面问题,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同一方面问题在所属地域内出现后,持续半年以上一直未予解决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同一方面问题在所属地域内出现三次以上的;
(三)在连续两个年度内,同一方面问题在所属地域内出现四次以上的;
(四)在对一个税务机关的一次检查考核中,发现存在同一方面问题的单位占该机关被查单位的50%以上的。
第三章过错追究
第二十六条税收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同时,每核实一户次,扣1-5分:
1、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的;
3、未按照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注销的;
4、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税款缴纳方式的;
5、对申请且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而未予以认定的;
6、未按规定建立和登记发票帐簿的;
7、未按照规定代开普通发票的;
8、违反法定程序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或处分的;
9、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售发票的;
2023、在选案过程中成心造成应选未选的;
11、未按照规定对录入征管信息系统所依据的文书资料内容进行完整性、逻辑性审核,出现不完整、逻辑性错误或录入数据与纸质资料不一致的;
12、未按照规定告知纳税人有关涉税应知事项的;
13、未按照规定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并交付纳税人的;
14、未按照规定办理税款入库、消号的;
15、零散税以外的税款征收仍使用手工税票的;
16、未按照规定对符合标准的纳税人纳入多元化报税系统,出现应纳入而未纳入的;
17、未按照规定及时奖励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人,或违规审批举报奖金的;
18、对纳税人的纳税咨询置之不理或推诿塞责的。
第二十七条税收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同时,每核实一户次,扣6-2023分:
1、成心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2、擅自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3、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的;
4、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手续的;
5、对群众举报案件无特殊原因超过一个月搁置不查的;
6、对上级转办案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毕上报的;
7、未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或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8、未按照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9、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的;
2023、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行政赔偿的;
11、未按照规定统一受理、审核征管、税政、出口退税等业务职能部门所涉及的申请、报告、审批、备案类文书资料以及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传递审批、限时办结的;
12、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多元化报税扣款信息的接收、对帐、会计核算、转换、审查等工作的,出现扣款错误、未核算或未转换的;
13、对应当发布欠税公告的而未发布,造成其他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14、欠税公告内容严重错误,致使当事人的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
15、在立案过程中成心造成应立未立的;
16、未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确认、变更、注销登记和验证、换证的;
17、未按照规定程序、权限核定税收定额的;
18、未按规定进行进、销项专用发票交叉稽核(认证)的;
19、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催报催缴、限期改正措施的;
20、未按照规定办理发票委托或受托协查的;
21、未按照规定办理重大税务行政案件审理的;
22、未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手续的;
23、作出错误的涉税事项书面答复的;
24、未按照规定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