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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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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程 勘察 设计 管理 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等,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概预算等系统进行综合筹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勘察设计工程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勘察设计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勘察设计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开展,使其与国民经济的开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省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优秀成果的评选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揭发。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十条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认证管理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或者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效劳等业务。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由省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证书专用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设计文件、提供图签、代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那么,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禁止将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勘察设计工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工程的总体协调与配合。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肢解成假设干局部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勘察设计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工程中的特殊专业局部,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但勘察设计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不得分包。 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工程再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勘察设计工程。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费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随意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跨市(地)承包勘察设计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省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包勘察设计工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勘察设计工程的发包活动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 第四章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城市特色、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平安、经济、美观。 第二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阶段和深度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未经勘察或者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 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标准、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要件; (三)勘察设计人员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单位资质证书专用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发包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其修改局部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预算等重要内容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归原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工程的发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平安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平安度。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核和审签制度。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择优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做好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效劳工作,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技术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编制设计文件时采用的标准设计,是设计文件的组成局部。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图集。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当制定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肢解成假设干局部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 (三)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平安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五)未经勘察发包设计,或者未经设计发包施工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包勘察设计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撤消资质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证书专用章或者为其他单位代审代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有关机构撤消执业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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