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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伤保险
实施
制度
市工伤保险实施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方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效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中、省、市属及XX县区、XX县区、盘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XX县区、XX县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县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向用人单位征收。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到达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缺乏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以下工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给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程、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藏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藏金缺乏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藏金按当年基金节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局部进入结余基金。当储藏金总额到达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调整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储藏金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条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2023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定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
(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在工伤认定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实经过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要签字。对工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或调查不实,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调查过程中单位、证人出具假证或伪证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确实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方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伤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