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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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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四川省 燃气 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平安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和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开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仅供参考!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平安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和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开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平安、确保供应、标准效劳、节能高效的原那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开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平安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平安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平安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平安、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开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开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方案,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开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根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开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藏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藏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方案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开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平安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开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开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标准;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根底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工程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平安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平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效劳需求、工程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既有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权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工程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经公开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竞争后,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置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效劳的持续与稳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平安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参加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平安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四川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者参与燃气经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效劳   第二十五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效劳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效劳的规程,公布企业效劳标准,并履行效劳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效劳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平安、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效劳,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平安的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置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平安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平安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平安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局部)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标准。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置者进行平安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五章 燃气平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撤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平安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撤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撤除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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