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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信息化
促进
条例
XX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XX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开展,标准信息化效劳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开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以及相关效劳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促进信息化开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鼓励创新、保守秘密、保障安全的原那么,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开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需要,安排信息化开展资金,支持信息化开展,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培训,提高城乡居民的信息化应用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开展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广电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开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信息安全保障等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信息化标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全省信息化资源,完善经济欠兴旺地区的信息化根底设施和效劳体系,促进信息化均衡开展,推进全省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效劳、生活效劳、公共效劳的信息化成果平等共享。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息化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港、澳地区的信息化根底设施互联互通、信息效劳业开展和电子商务应用以及标准化和应急保障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开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开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开展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开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效劳。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信息化开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根底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市政根底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通信根底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共建共享原那么建设。
第十二条对信息化开展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确定建设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根底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电信网、互联网、播送电视网等公共信息根底设施建设,应当向欠兴旺地区和农村延伸,依法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互联网、播送电视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互联网、播送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电信、互联网、播送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电信、互联网、播送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参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以共建共享方式对既有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进行通信根底设施及相关配套改造。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效劳企业等应当向电信、互联网、播送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信息技术公共效劳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全省电子政务根底设施建设,加快建成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信息资源公开效劳体系、根底信息资源库、政务信息资源数据中心等公共根底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统一部署,统筹本级电子政务根底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在审批立项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方案或者建设规划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可行性、实效性、安全性,资源整合共享等方面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和标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根底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根底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根底设施安全。
第三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根底信息资源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和标准标准体系,推进政务协同信息化,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政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安全可控原那么编制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标准,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方式、技术标准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单位编制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无偿、及时通过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效劳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并按政务信息资源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电子证照文件数据库,推动电子证照文件共享应用,逐步实现全流程网上办事。
第二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效劳机构,应当将效劳内容、效劳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准确、便捷地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效劳。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效劳机构的信息公开和效劳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信息采集机制,采集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的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标准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拥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促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扶持力度,重点推进生产过程、生产装备、生产产品和生产效劳智能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电、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促进电信网、互联网、播送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业务经营者开展融合型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电信网、互联网、播送电视网融合技术在应急管理、执法管理、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管理和在线便民效劳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新一代互联网网络体系架构建设,推进商业化、规模化应用,推动机关和学校、科研院所、重点商业等企事业单位网站等系统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升级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新一代互联网技术普及与应用,协调解决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在重点行业、领域的应用以及试点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平台建设,促进云计算应用效劳,开展云计算重点示范应用项目试点,引导云计算产业集聚开展,创新云计算效劳模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应用需求,支持建设云计算公共效劳平台,开展特色云计算效劳。
鼓励电信运营和信息技术效劳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效劳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开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开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物联网技术普及应用,协调物联网在重点领域应用以及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协调解决物联网开展根底设施建设、关键共性技术标准、产业支持和安全保障等问题。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大数据根底设施建设、数据标准制定、数据共享与效劳等问题,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效劳。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部门安全可控应用,提高在线履行效劳与管理职能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网上政务效劳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效劳平台,逐步设立单位专属网页,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个人网页,提供政府便民效劳。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