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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里奇迹
2023
奇迹
观后感
新编
绿里奇迹的观后感
——在犯罪学课堂上观看绿里奇迹的感想
在犯罪学的课堂上观看了绿里奇迹这部影片。这是发生在死囚牢的故事。善与恶强烈地引致着我们怜悯和憎恶的情感。在这个死囚监狱里,有一个神奇的犯人。他是一个高大的黑人,有着常人无法企及的身高。在他人眼里,他是凶残的,因为当人们发现他的时候,他的手里有两个惨死的女孩,血淋淋的场景。但在监狱里,他是温和友善的。拥有上帝赐予的特异功能,他治好了狱警的病痛、挽教了小老鼠的生命、拯教美莲达的精神痛苦,却仍然摆脱不了司法机关的执行死刑裁决。
很印象深刻的,是那条绿色的死刑之路,就在牢房和电椅之间延伸。每天面对着这片绿色,看着一个个犯人从这条小路走向死亡,在这工作,在这生活的人,会有怎样地心情。有一个歇斯底里的狂人,为了目睹死刑的过程,为了执行死刑的快感,坚持着不肯离开,畸形的心理和癫狂的举动使他最终赔上了命。一个犯人,老人,他在狱中改变,有了自己的一只老鼠,但是电椅在那等他的结局不会变。一场事故,枯燥的海绵,凄厉的惨叫,腐臭的味道,残酷的死亡,至今我仍心有余悸。还有一个犯人,癫狂的年轻人,永远洗刷不了的罪行,永远不能点燃心中的明灯,于是惨死。确实,就算队长和工作人员有着崇高的责任心,有着细致的人文关心,但是,总防止不了面对伤害,来自不可抗力的伤害,来自执迷不悟的伤害,因为那是死刑带来的“永远〞存在的伤害。看了这部影片之后,我更加坚决了我长久以来关于废除死刑的观念,但是,这目前来说还只是一个梦想,就像是学者胡云腾所说的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因为无论是在世界其他存在死刑的国家还是在我国,想彻底废除死刑我想都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所以,我认为我国废除死刑应当司法现行,通过司法上的实践逐步引领立法废除死刑。
从现代国际环境来看,死刑是对犯罪人根本权利——生命权的剥夺,随着全球范围内死刑废止运动的持续开展和国家反犯罪策略理性程度的提高,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呈现出降低的趋势。并且“以人为本〞已经被确立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原那么,因此在司法层面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保证犯罪人的根本人权,这也是刑法所以一直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价值
的集中表达。
尽管死刑的司法限制是必要且急迫的,然而并不是如想象中的那么顺利和平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我国死刑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
1.立法障碍
在现行刑法分那么的规定中死刑罪名较多,但死刑标准缺位,420多个罪名中有68个死刑罪名。刑法总那么中规定判处死刑为“罪行极其严重〞,我认为法理上衡量罪行是否严重要考量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三方面,然而司法实务中通常以客观危害(后果)最为主要甚至唯一的考虑因素。总那么对于“极其严重〞的模糊规定导致适用死刑的范围过大。而且,死刑罪名中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的存在,仅刑法分那么第三章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达16个之多。这在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是极为罕见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有关文件中,将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解释为类似于谋杀这样的严重危及人身的犯罪。从各国立法看,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妨害风气犯罪不设死刑几乎成为通例。值得庆幸的是,刑法修正案
(八)草案中,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将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公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也是继202223年我国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在控制死刑方面的又一个实质性进展,突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更好保障。
其次,刑法分那么对哪些情形可判处死刑无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分那么第234条第2款中规定“成心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202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没有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死刑,这就导致成心杀人与成心伤害虽然在法定刑的规定顺序上有由重到轻和由轻到重的差异,但是司法实务中成心伤害到达234条第2款时仍较多的判处死刑,使得成心伤害与成心杀人的区别名存实亡。
最后,我国刑法一些影响量刑尤其是是否判处死刑的情况未法定化,使得法官对于犯罪情节的把握在实践中产生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成心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区分。〞这一规定对于区分的标准就有待明确。
以上立法上的缺陷为死刑案件司法裁判上限制设立了障碍,使依法审判的法官很难有效的限制死刑的适用。
2.客观环境与传统观念
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强调法院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把法院司法独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原那么,但是在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子,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子面前,法官受到了大量来自被害人亲属、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影响,在这种强大的“必杀〞气氛中,法官处于压力对某些案件判处死刑。除此之外,由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往往产生的社会危害很大,受报复心里、“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民众会产生不杀缺乏以解民愤的心态,加上公众对死刑的强烈认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假设不以死刑告终那么有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出一些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行为。因此,客观环境和传统观念的根本改变,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法律文化的进一步文明开展才能从最根本上使普通群众理性的重新看到死刑并不是惩罚严重犯罪的最正确手段,其所到达的社会效应并不是最正确的。
3.法官素质
尽管各种客观原因使死刑的限制在司法层面上出现困难,然而归根到底法官个人的素质,对死刑这种最为严厉的刑罚的自身理解和应用的局限才是死刑数量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在处理案件时,可以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在死刑案件面前可以说是被告人的生死决定者。然而持续了20多年的严打所导致的重刑主义思想使很多法官相信了重刑的威慑功能,因此所形成的心理定式和司法习惯使法官在处理但凡触犯了挂有死刑条款的犯罪,往往不是从轻至重的考虑,而直接使用了死刑。
法官情绪力量的影响也是导致法官在面对穷凶极恶的犯罪人时不能理性的运用法律思维的一大因素。我们成认法律工作者尤其是一线法官不是没有感情
的,但法官的感情应该被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被限定在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刑罚功能的理性考量之内。刑事法官特别是一审法官的个人素质的低下使得情绪力量极大的影响了司法判决。
一直以来我们的根本政策之一是“稳定压倒一切〞。因此法官在公正的处理案件时还肩负了通过审理案件来维护社会稳定的巨大压力,这就要求处理的案件到达社会公众、被害人及其亲属、媒体舆论都能接受的程度,在这种多重矛盾冲突的情形下,法官素质的低下就为选择刑罚设置了障碍,从而产生过重的判决,因为法官无能力找到更为折中的解决方法。
4.亟待克服的办案模式
长期以来,民众甚至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都过分强调案件事实,而无视办案程序,甚至认为程序只是形式,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模式亟待克服。
首先,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严重失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那么,也要求证据的运用遵循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从近年来相继曝光的死刑错案来看,死刑案件在证据运用上存在严重失范。这其中最为突出的情况就是: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疑心以及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以杜培武、李化伟赵作海案为例,被告人明显被屈打成招的供词都被堂而皇之地作为定罪的重要证据。杜培武杀人的枪支直到定罪执行也是下落不明,被告人明显的被刑讯逼供;李化伟杀妻的动机不明,虽然理论上均足以引起对其杀妻事实的重大疑心,但法官却在这些合理疑心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判处死刑。面对这些错案既暴露了死刑案件中非法证据得不到有效排除的恶疾,也显示出排出合理疑心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无能为力。
其次,法院对可能判处死刑者的法律帮助难以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那法院必须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使死刑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为这类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但由于我国的司法援助制度还不够健全,接受援助任务的律师大多责任心不强,往往在庭审前一两天才阅卷见人,庭审时常常只能发表诸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分〞这类的无实质观点的辩护。而且,诉讼法只规定法律辩护仅限于审判阶段,在对判处死刑至关重要的侦查和审判起诉阶段,这类被告人
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这就使这类案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切实的严格处理。最后,对于一审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大局部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对此,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的方法解决:
1.转变司法理念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者都把死刑的作用放大化,认为对于那些严重犯罪来说,死刑是最好的惩罚方法,过大的夸大了死刑的作用。然而,刑罚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更在于它的教育广阔人民群众和犯罪者以及预防犯罪的作用。一味的相信死刑可以遏制严重犯罪,不仅不会起到预防作用,反而使人们抵触法律,产生更加叛逆的心理。
因此,对于死刑的作用应该从根本上转变司法理念。其中要做到两点,首先就是关注人权。人权保护是宪法的根本原那么,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保障普通公民的人权,更要重点保障被告人的根本人身权利,而其中死刑案件的严格把关与使用限制就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刑法对人权的保护,不单指对一般社会成员的人权保护,而且也是作为社会成员的犯罪者本人的人权的保护。〞解决社会问题在于解决社会原因而不能仅仅是用严酷的刑罚方法来解决,否那么就是历史的倒退。现今我国社会上还存在重大恶性犯罪的频繁发生现象,想要解决这些恶疾,追根到底还要找到产生它们的社会原因,而不能单纯的对犯罪人适用重刑,这样只能治标而非治本。
其次,注重从实质、程序失衡到二者并重的办案方式。正如本文上面所说的现今处理案件时出现的欠缺程序合法的问题,我们在处理死刑案件时更应该提高程序的合法与公正,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特别注重程序公正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案件的办理规定了比普通案件更为严格的程序,从而为防止错杀、滥杀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保障。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从侦查、批捕、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直到临刑监督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必须解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消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2.司法限制以立法为前提:相关制度的完善
从限制死刑的角度来说,正如上文论述的司法应该先于立法,然而正确、合
理的司法限制必须以立法为前提,必须在既定法律的限度下。所以,在正确司法的条件下,立法也必须为司法效劳,尽可能的为司法扫清障碍。因此,司法限制以立法为前提的情况下,立法上应该完善的相关制度,我认为大体上有一下几点:
第一,证据规那么。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统一规定为“证据切实、充分〞,但由于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利,所以证据标准应该从普通案件确实实充分提升到排除一切合理疑心。在这方面,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推广。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屡次强调死刑案件应该坚持两个根本,即“根本领实清楚,根本证据确凿〞的背景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