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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
2023
安全管理
制度
危险
化学品
储存
安全
备案
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管理行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其平安备案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是指本省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储单位和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专用储罐(区)。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平安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储存单位,非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及辅助储存单位,以及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本方法对储存单位实行平安备案管理的内容如下: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物理和化学性质、储存单位联系 和联系人、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以下简称“储存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储存单位现状平安评价报告。
第四条 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开展平安评价,依照本方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手续,并对提交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平安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条件及平安对策措施,并对其平安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省平安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工作。
地级以上市平安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工作。
县(区)平安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平安监督检查,并催促储存单位整改存在平安隐患问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许可实施方法(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8号)及其配套实施方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设立前平安审查、平安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章 储存平安要求
第八条 储存单位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和经济开展规划。
第九条 储存单位(装置、设施)与周边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 储存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标注中文名称、平安技术说明书、平安标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平安责任、操作标准、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通讯、监控、报警等平安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平安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 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平安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平安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平安工程师或注册平安主任)。
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平安培训,并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储存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浓度等主要技术参数实行监控。
第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那么(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23)43号)的要求,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 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有害程度和规模等实际情况,自主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试生产(使用)前编制或重新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或启动过程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及时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四章 平安评价及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条 储存单位应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储存平安进行评价。并将储存情况、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平安评价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的备案机关进行平安备案。
第二十二条 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平安评价报告编制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实施方案,及时对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确保平安储存。
第二十三条 储存平安备案由承担储存单位平安管理责任的法人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2份):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情况表(另附Word电子文档1份);
(二)储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联系 和联系人;
(三)储存单位平安管理机构和专职平安管理人员设置、配备的批准文件;
(四)平安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平安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租赁场所的单位还应提供租赁平安协议;
(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平安评价报告(现有储存单位提交现状平安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储存单位首次提出储存平安备案的,提交验收平安评价报告,并附上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
(九)备案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储存区域平面布置图、照片等)。
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储存单位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向储存单位出具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区)平安监管部门。
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载明备案的范围和期限。
涉及剧毒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告知书有效期为1年;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告知书有效期为2年。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储存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提出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备案条件: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平安设施、设备和装置或平安设施、设备和装置不符合平安运行要求的;
(三)评价报告提出的或平安检查发现储存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四)平安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平安管理人员的设置、配备不符合要求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行平安评价的;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那么(单位版)要求的;
(七)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有不符合条例有关要求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存在问题和隐患限期进行整改。经县(区)平安监管局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符合平安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将整改复查情况报备案机关并重新办理储存平安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备案的储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储存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方法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办理储存平安备案手续:
(一)储存单位外部平安防护距离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平安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的;
(二)储存单位发生改建、扩建、迁建的;
(三)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储存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发生较大变更的;
(五)储存单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通过平安备案范围的;
(六)告知书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平安备案条件的,由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平安监管部门发出整改指令书,催促限期进行整改。
对经整改复查仍达不到平安备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其停业或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情况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储存平安备案情况通报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平安监管部门。
备案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储存平安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平安监管局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平安监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储存单位的储存平安备案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已平安备案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平安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平安问题和隐患,应当责令储存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生效之前已依法建立的储存单位,应当在本方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储存平安备案手续;本方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储存平安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方法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
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专业仓储单位,是指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业务的单位。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国家重大危险源辨识规定,工程工程设计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情况表、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平安备案告知书的式样为推荐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自2023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