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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 采购 协议
机电产品采购协议 机电产品采购协议 1.定义 本合同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a.“合同”系指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载明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协,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上述文件所提到的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 b.“合同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在正确地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买方应付给卖方的价格。 c.“货物”系指卖方根据合同规定须向买方提供的一切设备、机械和域其材料。 d.“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比如运输保险以及其他的伴随服务,比如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和合同中规定卖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e.“合同条款”是指本合同条款。 f.“买方”买方名称在合同条款资料表中指明。 g.“卖方”卖方名称在合同条款资料表中指明。 h.“项目现场”本项目现场名称在合同条款资料表中指明。 i.“天”指日历天数。 2.适用性 2.1本合同条款适用于没有被本合同其他部分的条款所取代的范围。 3.来源地 3.1本合同项下所提供的货物及服务均应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以下简称“合格来源国”)和地区。 3.2本条所述的“来源地”系指货物开采、生长、生产地或提供服务的源地。经过制造加工的产品或经过实质上组装主要元件而形成的产品均可称为货,商业上公认的新产品是指在基本特征、目的或功能上与元部件有实质性区别的产品。 3.3货物和服务的来源地有别于卖方的国籍。 4.标准 4.1本合同下交付的货物应符合技术规格所述的标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准,则应符合货物来源国适用的官方标准。这些标准必须是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 4.2除非技术规格中另有规定,计量单位均采用公制。 5.使用合同文件和资料 5.1没有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由买方或代表买方提供的有关合或任何合同条文、规格、计划、图纸、模型、样品或资料提供给卖方雇佣于履行本合同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即使向本合同的雇员提供,也应注意保密并限于履行合同必须的范围。 5.2没有买方事先书面同意,除了履行本合同之外,卖方不应使用合同条第5.1条列举的任何文件和资料。 5.3除了合同本身以外,合同条款5.1条列举的任何文件是买方的财产。如果买方有要求,卖方在完成合同后应将这些文件(全部拷贝)还给买方。 6.专利权 6.1卖方应保证,买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该货物或货物的任何一部分,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起诉。 7.履约保证金 7.1卖方应在收到中标通告书后三十(30)天内,向买方提交合同条款资料中所规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 7.2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应能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 7.3履约保证金应用本合同货币,或买方可以接受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货采用下述方式之一提交: a.由买方接受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和营业的银行;或买方可接受外国银行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和营业的银行,用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或其他以买方接受的格式提交的银行保函或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或银行本票或保付汇票。 7.4在卖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三十(30)天内,买方将把履行保证金退还卖方。 8.检验和测试 8.1买方或其代表应有权检验和/或测试货物,以确认货物能符合合同规格的要求,并且不承担额外的费用。合同条款和技术规格将说明买方要求进行的检验和测试,以及在何处进行这些检验和测试。买方将立马以书面形式把进行检验和/测试的代表的身份情况通知卖方。 8.2检验和测试可以在卖方或其分包人的驻地、交货地点和域货物的最终的地进行。如果在卖方或其分包人的驻地进行,检察员应能得到全部合理的设施和协助,买方不应承担费用。 8.3如果任何被检验或测试的货物不能满足规格的要求,买方可以拒绝接该货物,卖方应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规格的要求。 8.4买方在货物到达买方国家后对货物进行检验、测试及必要时拒绝接受物的权力将不会因为货物在从来源国启运前通过了买方或其代表的检验、测试和认可而受到限制或放弃。 8.5在交货前,卖方应让制造厂家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是付款时提交给议付行的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制造厂家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质量检验证书后面。 8.6货物低达目的港和/或现场后,买方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为检验检疫局)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交货后检验证书。如果检验检疫局发现规格或数量或两者有不一致的地方,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九十(9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 8.7如果在合同条款第15条规定的保证期内,根据检验检疫局检验的结果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某个单位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买方应立马向卖方提出索赔。 8.8合同条款第8条的规定无论如何也不能免除卖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或其他义务。 9.包装 9.1卖方应提供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包装。以防止货在转运中损坏或变质。这类包装应足以承受但不限于承受转运过程中的野蛮装卸,暴露于恶劣气温,盐分大和降雨环境,以及露天存放。包装箱的尺寸及重量应考虑货物最终目的地的偏远程度以及在所有转运地点缺乏重型装卸设施的情况。 10.装运标记 10.1卖方应在每一包装箱相邻的四面用不可擦除的油漆和明显的英语字样做出以下标记:。 10.2如果单件包装箱的重量在2吨(t)或2吨(t)以上,卖方应在包装箱两侧用英语和国际贸易通用的运输标记标注“重心”和“起吊点”以便装、卸和搬运。根据货物的特点和运输的不同要求,卖方应在包装箱上清楚地标注“小心轻放”、“此端朝上,请勿倒置”、“保持干燥”等字样和其他国际贸易中使用的适当的标记。 11.装运条件 11.1如果是与外国卖方签订的到岸价(cif)/“运费和保险付至”价(ip)的合同: a.卖方应负责安排订舱位、运输和支付运费,以确保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交货。 b.提单/空运提单日期应视为实际交货日期。 c.除非另行同意,货物不能放在甲板上运输,也不能转运。 d.承运的船只应来自合格来源国。 e.目的港/项目现场在专用条款资料表中有规定。 11.2如果是与国内卖方签订出厂价(ew)合同: a.卖方应负责安排内陆运输,但由买方支付运费。 b.有关运输部门出具的收据的日期应视为交货日期。 11.3卖方装运的货物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或重量。否则,买方对超运数量或重量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不承担责任。 12.装运通知 12.1如果是与外国卖方签订的到岸价(cif)/“运费和保险付至”价(ip)的合同 a.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即海运前三十天(30)天或空运前十(14)天内以电报或电传或传真形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箱数、总毛重、体积(立方米或用m3表示)和在装运口岸备妥待运日期通知买方,同时,卖方应用航空信把详细的货物清单一式5份,包括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总体积(立方米或用m3表示)、每箱尺寸(长宽高),单价、总金额、启运口岸、备妥待运期和货物在运输、储存中的特殊要求和注意事项等寄给买方。 b.卖方应在货物装船完成后二十四(24)小时之内以电报或电传或传真形式合同号、运输工具名称及启运日期通知买方。如果每个包装箱的重量超过20吨(t)号、货物名称、数量、毛重、体积(立方米或用m3表示)、发票金额、或体积达到或超过长12米(m),宽2.7米(m),和高3米(m)卖方应将每个包装箱的重量和体积通知买方,易燃品或危险品的细节还应另行注明。 12.2如果是与国内卖方签订出厂价(ew)合同: a.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铁路/公路/水远装运日期之前三十(30)天内或空运运日期之前十四(14)天内以电报或电传或传真形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箱数、总毛重、总体积(立方米或用m32表示)和备妥待运的日期通知买方,同时,卖应用挂号信把详细的货物清单一式五份,包括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总毛重、总体积(立方米或用m3表示)、每箱尺寸(长宽高),单价、总金额、启运口岸,备妥待运日期和货物在运输、储存中的特殊要求和注意事项等通知买。 b.卖方应在货物装完后二十四(24)小时之内以电报或电传或传真形式将合号、货物名称、数量、总毛重、体积(立方米或用m3表示)、发票金额、运输工具名称及启运日期通知买方。如果每个包装箱的重量超过20吨(t)或体积达到或超过长1米(m),宽2.7米(m)和高3米(m),卖方应将每个包装箱的重量和体积通知给买方,易燃品或危险品的细节还应另行注明。 c.在出厂价合同项下,如果是因为卖方延误不能用电报或电传或传真形式上述内容通知买方,使买方不能立马办理保险,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13.交货和单据 13.1卖方应按照“货物需求一览表”规定的条件交货。卖方应提供的装运细节和/或其他单据在“合同条款资料表”中有具体规定。 13.2本合同下的“出厂价(ew)”、“离岸价(fb)”、“货交承运人价(fa)”、“到岸价(cif)”、“运费、保险付至价(cip)”及其他用于说明各方任的贸易术语应按照巴黎国际商会出版的目前版本的国际贸易惯例术语解释通则(ictems)来解释。 13.3对从国外供应的货物: a.卖方应在货物装完启运后以电报或电传的形式将全部装运细节,包括合号、货物说明、数量、运输工具名称、提单号码及日期,装货口岸、启运日期、卸货口岸等通知买方和保险公司。卖方应将下列单据寄给买方,并拷贝一份给保险公司: (1)标有“运费已付”的已装船清洁提单3份正本,2份副本; (2)表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的卖方发票一式5份; (3)标明每箱内容的装箱单一式5份; (4)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以发票价格百分之一十(10%)投保一切险的保险单1正本,4份副本; (5)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证书一式5份; (6)以买方为抬头开给买方银行的已交货的合同货款的即期汇票一式2份; (7)卖方出具的证明运输工具名称和国籍的证明书一式5份; (8)卖方有关机构出具的来源国证书一式5份。 b.对从国内供应的货物: (1)说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的卖方发票一式5份; (2)买方出具的证明已收到相应货物的证书一式5份; (3)详细的装箱单一式5份; (4)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证书一式5份; (5)以买方为抬头开给买方银行的已交货价格的即期汇票一式2份; (6)交货收据/铁路收据/货车收据一式5份; (7)货物来源地证书一式5份。 14.保险 14.1本合同下提供的货物应对其在制造、购置、运输、存放及交货过程中的丢失或损坏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方式,用一种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全面保险。 14.2如果买方要求按到岸价(cif)或运费、保险付至价(cip)交货,其货物保险将由卖方办理、支付,并以买方为受益人。如果按离岸价(fb)或货交承人价(fca)交货,则保险是买方的责任。 14.3如果是出厂价(ew)合同,装货后的保险应由买方办理。如果是到岸(cif)/“运费、保险付至”价(cip)合同,卖方应用一种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办理以发票金额百分之一百一十(110%)投保的一切险。 15.运输 15.1如果合同要求卖方以离岸价(fb)交货,卖方应负责办理、支付直至包括将货物在指定的装船港装上船的一切事项,有关费用包括在合同价中。如果合同要求卖方以货交承运人(fca)价交货,卖方应负责办理、支付将货物在买方指定点或其他同意的地点交由承运方保管的一切事项,有关费用应包括在合同价中。 15.2如果合同要求卖方以到岸价(cif)或运费、保险付至价(cip)交货,卖方应负责办理、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或本合同中指定的其他目的地的一切事项,有关费用应包括在合同价中。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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