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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伤
认定
部门
法院
能否
直接
工伤认定部门不认定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工伤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郑民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x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xx环,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30年202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丹,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倩,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静,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龙,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x集团与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于2023年12月25日向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305.5元;
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22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侯xx环、李x从2023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7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登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浙江xxx集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x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xxx、王照阳,被上诉人侯xx环、李x龙及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原审原告亲属李x记应聘到原审被告承包的位于XX县区颍河路中段嵩基o鸿润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保卫工作。2023年3月24日零点下班,因李x记自行车坏了,工友陈明欣在门卫处帮李x记修自行车,直至凌晨1点多自行车也没修好,陈明欣就骑摩托车送李x记回家,刚出工地大门口到颍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豫c6n983号普通客车相撞,致李x记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豫c6n983号车驾驶人郭应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记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李x记与原审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又向XX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7月15日XX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23】
135号裁决书确认,李x记生前自2023年9月至2023年3月24日与原审被告x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向事故发生地即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原审原告向浙江xxx集团住所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原告向XX省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部(2022)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告知原审原告因浙江xxx集团未在注册地XX省XX县区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原审原告应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2023月21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浙江xxx集团未在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即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故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305.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220元;向原审原告候xx环、李x从2023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70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XX省统计局公布202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202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20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亲属李x记应聘到浙江xxx集团承包的位于XX县区颍河路中段嵩基o鸿润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保卫工作,与原审被告形成劳动关系,XX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23】
135号裁决书也确认了李x记生前自2023年9月至2023年3月24日与原审被告x在劳动关系。李x记在2023年3月24日凌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记当场死亡,李x记不承担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李x记的死亡应为工伤。原审被告浙江xxx集团未为李x记参加工伤保险,原审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XX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27357元÷12个月×6=1367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2023元×20=436200元,自2023年4月1日起向原审原告候xx环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40%=720元,向李x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30%=540元。原审原告请求数额与该院认定数额不符,多余局部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xxx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候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支付丧葬补助金1367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49878.5元;
二、被告浙江xxx集团应自2023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候xx环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向李x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40元;
三、驳回原告候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浙江xxx集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浙江xxx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直接对工伤进行认定,超越了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严重违反工伤认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适用XX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用人单位浙江xxx集团在其注册地XX省XX县区参加工伤保险,本案应当适用XX省的相关规定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XX省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x记与浙江xxx集团之间x在劳动关系。李x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李x记与浙江xxx集团之间不x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x记的死亡属工伤。首先,李x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与浙江xxx集团之间不x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次,李x记在下班后,因个人原因滞留长达两个小时,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上下班合理时间,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属于工伤。故请求:
1、撤销XX县区人民法院(2023)登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共同辩称:
一、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李x记死亡应为工伤。事故发生后,202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李x记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又向XX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7月15日XX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23】
135号裁决书确认,李x记生前自2023年9月至2023年3月24日与上诉人x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社部发(2022)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注册地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事故发生地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请求事故发生地即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其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拒不受理。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向XX省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根据劳动部(2022)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告知因浙江xxx集团未在注册地XX省XX县区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应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侯xx环就在浙江绍兴及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屡次主张权利,但是双方都拒绝受理,亦不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XX市人民政府责令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XX市人民政府以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不接受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又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但是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让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被上诉人的反映不予处理。2023年2023月21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浙江xxx集团未在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即XX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为此,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向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县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公正判决此案,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该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经营地,又未在生产经营地为李x记办理工伤保险,应当适用生产经营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三、李x记与浙江xxx集团x在劳动关系。李x记在事故发生时56周岁,符合劳动者就业法定年龄,符合劳动的主体资格,且李x记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XX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李x记是从工作岗位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不违背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案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浙江xxx集团自愿放弃上诉理由第三项,即关于“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局部。
本院认为,XX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23]1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x记生前自2023年9月至2023年3月24日与浙江xxx集团x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李x记生前与浙江xxx集团x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李x记生前在浙江xxx集团承包的位于XX县区颍河路中段嵩基o鸿润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保卫工作期间,2023年3月24日零点下班,因李x记自行车坏了,工友陈明欣在门卫处帮李x记修自行车,直至凌晨1点多自行车也没修好,陈明欣就骑摩托车送李x记回家,刚出工地大门口到颍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豫c6n983号普通客车相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