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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浅谈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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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浅谈 我国 执行 救济 制度
浅谈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一种强制实现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其根本目的是迅速、经济和适当的从事实上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征,显示其具有很强的行政权性质。 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补救和保护,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救济。执行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局部,也是衡量一国强制执行立法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无论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是在程序理念上均存在着重大缺失,亟待完善。对此,在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同时,应重点改造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让其内部结构更趋于健全、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为此,本文从执行救济的内涵及其意义,我国现时执行救济制度的概况、缺陷,以及这一制度的完善等方面略表拙见,以推动执行救济制度的进一步研究。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内涵及其意义 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该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执行救济分为广义执行救济和狭义执行救济。广义执行救济不仅包括事前救济、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还包括当事人或案外人向其他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申诉的途径,而本文仅讨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事中救济,也就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 透析执行救济概念,可以推出执行救济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民事执行救济是针对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而设计的一项权利和法律制度,它在执行法律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执行程序正义的根本出发点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续,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活动,如果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行为时出现违规或不当,就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那么坚决予以纠正,否那么将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危及国家裁判的权威,传统的执行模式下,在执行过程中强调法院的主动性,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为追求目标,因此认为执行工作的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无视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不仅侵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公正。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必要的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根本要求。 (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的根本保障 传统的执行模式是执行员一人负责,从执行措施的决定到实施,从执行财产的调查到处分、分配,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到对其债权的执行,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到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执行员手中的权利大而集中,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样,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难免出现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执行员受到组织的监督,但是,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必要的救济渠道才是最关键的监督手段,因为,“没有人比自己更关心自己的权利〞。 (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根本要求 对执行中是否应当奉行当事人主义,有的学者指出,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不同,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有争议的,而执行程序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要用公权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在这样一个程序里面,实行当事人主义值得商榷。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在执行程序中,还是应当不忘当事人主义原那么。并且,通过建立和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一定的参与权利,有利于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构建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积极履行主动调查财产、实施执行的职责,有利于催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配合人民法院执行。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种类及规定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确立起来的,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适用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概括起来,共规定了四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回转,三是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四是司法赔偿。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民诉法第22023条对此作出原那么性的规定,民诉意见第257、258、264条和执行规定第70条至75条对其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异议是仅对案外人设立的一种执行救济,并只能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机构经审查可视情形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 1.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2.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 3.如发现执行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执行机构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责令依据该执行名义取得财产的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民诉法第214条和民诉意见第275条仅对此作了简单原那么性的规定。而执行规定第12023条、12023条那么对此作了完善和补充。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回转是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名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设立的一种执行救济,其内容不但及于原有财产,而且还及于原有财产的孳息。 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是指负有清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义务的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向其发出的限期履行债务的通知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民诉意见第300条对此作了笼统规定,执行规定第61条至69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依据债权具有代位特点并参考“支付令〞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依据上述规定,负有清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义务的第三人异议属绝对异议,异议(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除外)一经书面提出,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并须终止以后的程序,它是第三人在自己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状况不确定的状态下保护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民事执行救济方法。 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因违法执行、不当执行等执行错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以金钱赔偿或者其他形式补偿救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一种制度。对此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 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作为现实的执行救济存在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定,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即便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有规定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何为“法定程序〞,却始终未见相应法律规定。二是实体上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以致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救济。民诉法第22023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合理的。三是尽管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但对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还不够有力,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措施欠周全,未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是:(1)从规定看,案外人异议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假设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即便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人造成侵害,案外人的损失也无法补救;(2)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为实体上的争议,案外人应有权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而现有法律却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不能通过诉请来维护实体权利,显然与诉权的根本理论相悖;(3)案外人异议必须向执行员提出,而执行员集执行与裁决异议为一身,难以发挥执行救济和矫正的作用;(4)如果执行根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实体上执行救济的缺乏且法律规定过于原那么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执行机构解决该争议。通常的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民事强制执行要求迅速及时进行,而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交易关系具有多变性,因此执行程序易于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具体来讲有以下情形: 1、执行中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 2、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况在判决生效后可能发生一定的变化,如已经清偿、放弃、延缓履行期限、抵消等; 3、原判决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可能发生变化; 4、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可能会提出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些情况都涉及到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没有明确当事人在此类情形下提起执行异议的性质,在处理该类异议中具有随意性并没有受到法定程序的制约,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力度明显不够,不符合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原那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23条规定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但对审查的“法定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致使该条文形同虚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假设干规定第76条所规定的审查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023条来进行审查,转了个圈子又回到了原地,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缺乏。正是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执行人员的权力膨胀,认定异议成不成立全在其一句话,这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在程序正当已经成为司法改革根本要求的今天,将执行救济制度的程序细化和完善是执行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救济方法上的缺乏和体制上的缺陷 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制度中,执行救济可以说是最为薄弱的环节,这一现实已严重损害了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加重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 1、执行当事人救济手段不够。目前,执行机关怠于执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上级执行机关可以提级执行或与下级执行机关共同执行,也可以将该执行机关的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执行机关滥用执行权时,债务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诉,确有错误的,由审判委员会撤销执行裁定或决定。但是,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使债务人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 另外,上述规定散见于一些效力较低的文件中,是法院内部的规定,有些只规定省级法院可以实施,且未公之于众,当事人并不了解,当然不利于发挥其成效。 2、没有对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区分。这样很难适应实践的需要。 3、没有规定详尽的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民诉法22023条所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状态。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任意作为,损害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些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想依法办事又无法可依,执行乱随之发生。 4、没有规定异议之诉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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