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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历史城镇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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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历 城镇 保护 条例
2023年历史城镇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那么,保持和连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进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赐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状况支配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殊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存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大事,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进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以下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行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状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峻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实行补救措施,防止状况连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那么、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掌握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掌握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全都;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全都。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接受状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准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其次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状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觉察的问题,应当准时订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其次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转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其次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根据保护规划,掌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居住环境。 其次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其次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存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其次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转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其次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掌握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掌握要求。 其次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怜悯况,实行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颜色等。 其次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撤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其次十九条审批本条例其次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准时进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根据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标准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根据标准和标准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平安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月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状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全部权人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赐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急,全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力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撤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别状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撤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撤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转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觉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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