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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工作
常用
文件
中央
汇编
61
目录
1.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3
2.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16
3.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22
4.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41
5.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49
6.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52
7.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59
8.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63
9.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77
10. 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 83
11. 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 88
12. 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 92
13. 关于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99
14. 关于建立健全地方党委、部门党组(党委)抓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104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 110
16. 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 117
17.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119
18.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 126
19. 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建活动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29
20. 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2004年制)样式及说明 136
21. 关于做好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工作的意见 141
22.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146
23.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155
24.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 158
25. 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 164
26.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78
27.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84
28.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191
29.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197
30.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211
31.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19
32. 中共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246
33. 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条例 273
34.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 279
35.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287
36.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301
3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316
38.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354
39.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369
40.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街道社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384
41.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工作的意见 394
42. 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403
43.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409
44.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417
45.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全文) 428
46. 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441
47.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444
48.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458
49. 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470
50.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481
51.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492
52.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507
53.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 516
54. 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526
55.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541
56.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2015年修订) 550
57. 中国共产党章程 560
58. 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 596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610
60.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 636
61. 《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 639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八条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九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