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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省安全生产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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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省 安全生产 制度
我省平安生产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我省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道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平安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支持、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平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平安生产意识。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平安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平安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平安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平安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平安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平安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平安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平安生产投入。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工程经费应当设立专科目,计入生产本钱,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平安费用提取制度。平安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平安生产。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以下平安生产事项: (一)平安生产措施工程建设工程; (二)平安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平安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平安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蔼后处理所需资金的缺乏,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平安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平安生产措施、教育培训方案,保证平安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平安生产会议,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四)落实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平安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平安生产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平安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平安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方案,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平安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平安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平安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效劳,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平安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明确公示和标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并催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平安条件论证和平安评价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平安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法规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平安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以下平安规定: (一)使用机械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执行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二)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平安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建立专门的平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平安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平安标签和平安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平安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平安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以下范围平安距离内不得规划和建造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平安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平安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从业人员订立具有保障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平安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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