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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县档案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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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档案 管理 规章制度
县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效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XX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开工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各乡镇、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单位的工作方案,提供必要的业务经费,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本县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那么,维护档案完整与平安,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七条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县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乡镇、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县档案馆负责接受、收集、整理、保管所管辖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各专业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建立,由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本县境内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对本单位档案资料行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和平安。并根据档案事业开展的需要和可能配备各种存贮、复制、检索等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业务,制定本单位、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建设标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由业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收集齐全,及时交本单位档案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整理立卷、分类归档、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工程在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定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县级重点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工程鉴定时,要有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本县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以及中、省、市领导来潼视察工作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含录像、照片),由承办单位随时向县档案馆移交;中、省、市部门在本县境内进行重点工作建设,其档案资料(含设计图纸、予、决算)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由县级协办单位负责向县档案馆移交。为了保证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各有关承办、协办单位应通知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集、整理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一)各乡镇、各单位列入城镇规划内的根本建设档案(含地下管网),自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向城建档案室(馆)或县档案馆移交。 (二)司法案件档案及其它专业档案自结案之日和专业工程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本单位档案室(馆)整理归档。 (三)凡列入各单位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其它档案资料,自档案形成之日至第二年月底前交单位档案室(馆)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凡列入县档案馆接受范围的各乡镇、各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县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征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保存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重组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当在专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对其他国有资产一起,统一评估、移交和处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省、市、县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全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和管理权有争议时,由档案行政管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工程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移交县档案馆保管,双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十八条国家所有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报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或者赠送、存放、出售给县档案馆;未经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交换和赠送;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或其保管条件恶劣,有可能危及档案平安时,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县档案馆、各单位档案室(馆)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县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县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县档案馆同意方可查阅利用。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丧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三条县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要妥善保存。 载有县档案馆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存放、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利用时,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五条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保密的档案公布时,应经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要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对责任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丧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违法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将档案据为已有的; (七)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八)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出现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直至散失、损坏的; (九)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除行政处分、罚款外,同时没收违纪所得。对于被非法出售、赠送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由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购。 第二十八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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