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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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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实践
考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考量量 于建威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了长时间的探索,终于在 2018 年正式写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当中。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厦门集美区等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分析,结合现阶段法律条文规定等方面进行思考和研究,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定罪、量刑和行刑过程中的应用,并根据研究结论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的理论建言。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分析;案例研究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政策支撑(一)刑事政策背景 1949 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几次重大转变,首先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然后到了 1983 年的“严打”;最后,2005年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理解,其中“宽”正是体现对犯罪分子宽大处理的要求,犯罪分子如何得到从宽处理的待遇,这就引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不断发展过程下的产物。(二)员额制改革背景 2014 年以来,全国检察院和全国法院员额制的推行初见成果。经过深入改革,全国法院法官的总数从改革前的 21 万左右,降低为现有的 12 万左右。直接导致许多地区的“案多人少”和“案件分布不均衡”问题,致使检察官、法官工作压力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继续试点速裁程序借以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压力,降低诉讼资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22 条第一款,刑事速裁程序要件之一就需要被告人认罪认罚。由此“员额制”改革到速裁程序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三)和谐社会背景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其中提到“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以上提到的这类犯罪分子如果其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能够引导其他社会成员对法治社会的理解,进而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及立法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 2016 年11 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正式启动试点工作。截至 2017 年 11 月底,18 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 281 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 91121 件 103496 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 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 98.4%。2018 年新刑诉法修改之后,“认罪认罚”正式出现在刑诉法条文之中。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考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体现在各个法院定罪、审判量刑、最终行刑多个环节的实践之中。(一)在定罪过程中的应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定罪过程中的应用主要是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后的一系列表现,作为其犯罪情节的影响因素,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如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中的第 9 条规定未成年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与其他因素一起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为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二)在量刑协商程序中的应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创“分级激励”机制,分级量化来确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的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按递减原则分别给予基准刑 30%-10%的从宽激励”分级量刑激励机制。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各个阶段的资源节约。(三)在行刑过程中的应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行刑过程中主要体现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过程中。比如在适用时要求“行为人犯罪后有积极退赃、真诚向被害人道歉、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规定等悔罪表现”,法院将“悔罪表现”作为其认定“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2011 年 11 月 21 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包括罪犯的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参加教育以及参加劳动等。在符合以上条件时,可以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言(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弊端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犯罪事实,通过调查犯罪事实的逻辑过程搜集相关犯罪证据,而不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如果因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而导致先入为主的思想,从而放松对证据的收集、甄别,一方面可能隐匿其他犯罪过程;另一方面,会引起过分依赖口供,只收集能够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易造成冤假错案。(二)认罪认罚不等于没有社会危害性 認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的结果是落在“从宽”这个词上的,而“从宽”的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给予其“从宽”的待遇。现实的情况可能是:一部分人漠视法律的惩罚,不在意法律惩处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另一部分人,是为了获得出狱佯装认罪认罚,通过外部的表现无法看出内心的真实意图,甚至一经释放就急于复仇、报复。也就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前提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三)容易形成“辩诉交易”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就是在国家权力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活动的讨价还价”行为。虽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但是不能否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许诺,而这种许诺则是通过公权力部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造成公权力的倾斜。综上所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个综合程度较高的制度,需要结合刑事政策、刑事实体法律以及刑事程序法律等多方面考虑、多角度完善,统筹规划、仔细考量,结合运用刑事速裁程序,最终实现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在应用过程中,对疑难的问题多方思考。另外应当有认真负责的态度,系统的解决问题,针对改革方案重要环节不能遗漏,妥善解决其中的关键问题。不仅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便“利”,更需要积极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