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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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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超标 粮食 收购 处置 管理办法 新编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平安监管方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平安省长责任制的假设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平安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我区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平安和食品平安,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平安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区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方式将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 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各级储藏订单粮食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质量标准收购。 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平安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 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那么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置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那么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那么,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前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平安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平安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置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平安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前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地方储藏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藏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藏粮。 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五条本方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区粮储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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