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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生产
安全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办法
XX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法
XX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XX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方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两个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本方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方法。
第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效劳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六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社会组织及职工群众参与的机制。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效劳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那么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防止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等制度,并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
各项制度应当明确分管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根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躲避危险危害和排查事故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参照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组织相应培训,定期开展全面性、专业性的厂级、部门(车间)和班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应至少包括: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臵、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臵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臵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前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臵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以上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工会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技术管理效劳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效劳中,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效劳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制定复查验收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到达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应当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治理方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效劳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并根据效果评价报告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记录。排查记录应当载明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级别、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一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六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个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应当可供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臵公示不少于30日,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工会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但以下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报送一次: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臵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机械制造、建材、电力单位和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的具体方法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单位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