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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XX县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质量提高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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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民检察院 侦查 监督 工作 质量 提高 办法
XX市XX县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质量提高方法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标准侦查监督工作,加强审查逮捕案件管理,强化侦查监督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大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力度,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等法律和文件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审查逮捕工作流程 一、审查逮捕工作受案范围 (一)同级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下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和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需要决定逮捕的案件; (二)同级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不批捕案件。 二、受案审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由内勤登记并报送科(处)长,科(处)长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受案前的审查,查明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案卷材料和证据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受案标准,不符合条件的,经科(处)务会研究不予受案。 三、受案标准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1、案件管辖范围无异议。即本县(市、区)属犯罪地或主要犯罪地(市院交办的除外)。 2、卷宗装订整齐,案卷目录与卷内编页一致。 3、移送的物品清单与实物一致。 4、案卷材料齐备。(1)、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一式三份,文书内容清晰,文号齐全。(2)、受案、立案、破案材料齐备。(3)、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手续齐全,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另案处理的须有办案说明。 (4)、对于成心伤害、成心杀人等案件应有现场勘查、拍照和刑事技术鉴定材料。(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状况、家庭、社会关系状况、个人简历、户籍证明及其它前科等材料清楚。 (二)卷宗装订不整齐、案卷目录与卷内编页不一致、移送的物品清单与实物不一致、案卷材料不齐备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齐备后再行移送。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案: 1、不属于本案管辖的案件。 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拒绝变更的。 3、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又重新提请逮捕的。 4、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已采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未变更强措施,又重新提请逮捕或要求复议、复核的。 5、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复议、复核的。 四、办案人审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对主要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复核,询问被害人、证人,审查后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提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意见。 (一)办案人员复核证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者证人时,应告知其接受讯(询)问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讯(询)问应当依法进行,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行使权利。 1、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4)对与本案无关的讯问有拒绝答复的权利;(5)核对笔录的权利;(6)知晓涉嫌罪名的权利;(7)知晓鉴定结论的权利;(8)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义务:(1)如实答复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答复;(2)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承受逮捕强制措施。 2、审查逮捕阶段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3)核对笔录的权利。义务:(1)如实向检察人员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2)接受检察人员对其进行与案件有关的人身检(复)查的义务。 3、审查逮捕阶段证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1)安全保障权;(2)充分陈述权;(3)核对笔录权;(4)证件知悉权;(5)侵权控告权。义务:(1)作证的义务,但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2)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得另行侦查证据。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再制作阅卷笔录,办案人员在阅卷审查和复核主要证据的根底上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分析、说明和说理,到达“意见书在手如同卷宗在手〞的效果。 审查逮捕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1、受案和审查过程; 2、犯罪嫌疑人根本情况; 3、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4、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包括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5、需要说明的问题; 6、处理意见。 五、办案期限 (一)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审查完毕;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二)对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审查完毕;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三)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捕案件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四)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不批捕案件,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 六、逮捕标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缺乏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消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2、有证据证明有屡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对以下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2、实施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成心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成心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七、不批准逮捕案件标准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八、报请人大许可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填写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请许可。 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由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 一、 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请许可。 九、案件讨论与决定 (一)科(处)长主持科(处)务会讨论疑难复杂或者重特大逮捕案件、不批捕案件、复议案件、复核案件;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办案人提出批准逮捕意见的,科(处)长同意后向主管检察长汇报; (三)案件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者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科(处)务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制作讨论案件笔录。 十、签批与送达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经主管检察长签发后,加盖院印,填写送达回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送达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填发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一并送达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变更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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