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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建筑
起重机械
安全生产
管理办法
试行
新编
XX省建筑起重机械平安生产管理方法(试行)
XX省建筑起重机械平安生产管理方法(试行)
湘建建(202223)340号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条例、XX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平安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方法(建质(202223)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本方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工程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平安操作规程和平安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1
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章备案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XX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查验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平安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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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那么见附件2。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见附件3)应当固定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随意拆取,不得转借。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确因使用状态良好,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的,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中明确。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XX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4);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
(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实物查验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平安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平安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3
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平安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延续备案,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的,应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平安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后允许延续使用的;
(三)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平安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因机械质量原因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方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起重机械原备案申请表、备案证明、备案牌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及产权变更证明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见附件5),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平安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以及处于延续备案有效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不得变更,不得办4
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的,必须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市州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有关证明文件、标牌上应明确注明备案有效期限。外省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持备案(延续备案)证明文件和备案牌到工程工程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填报外省建筑起重机械入湘登记申请表(见附件6)。
第三章租赁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直接向使用单位出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设备购置、备案、维修保养、报废、出租效劳、人员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三)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场地、必要的加工检测设备和技术维修保养人员;
(四)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由使用单位直接向产权单位承租,不得出租和承租本方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以及存在隐患或未经检测试运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租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说明书、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应当在承租以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资料移交出租单位,出租单位5
应将其纳入建筑起重机械平安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明确维修保养和平安效劳、日常操作和管理、平安责任及事故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安装、拆卸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平安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使用单位委托安拆单位进行并签订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平安生产责任。使用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可以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工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二条安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报XX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见附件7),并向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平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安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四)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编制的相应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平安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六)辅助机械、设备、材料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开始安装、拆卸以前,对安拆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6
程工程的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监督机构,按规定提交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有关资料并通过开工平安生产条件审查。工程工程的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工程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单位承担全过程安装(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负责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并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平安使用说明。严禁将未经自检或自检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和附着。
第二十五条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平安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自检和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标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根底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负责设备根底工程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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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平安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