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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XX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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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23 XX 人民政府 关于 修改 烟草专卖 管理办法 规章 决定 新编
XX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XX省烟草专卖管理方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日期】 2022-2023-13【生效日期】 2022-2023-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XX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方法 (XX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XX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方法已于2022年8月4日经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202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XX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方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22米的水域。 第三条第三条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平安。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平安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 (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条第八条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图; (二)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 (三)砂石来源、补给情况和年度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点或者弃料处理方案的论证分析; (五)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通航平安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平安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九)论证的结论意见。 第九条第九条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2023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2023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2023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到达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在规定时段内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作业标志。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批准的采砂作业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可采期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平安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以下行为属非法采砂: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禁止采砂期内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撤除采砂设备;涉及长江省际边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河床变化进行采前、采后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对河床变化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 ,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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