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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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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82022 【发布文号】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2号【发布日期】 1998-06-26【生效日期】 1998-06-2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九届第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开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局部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第三条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 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第六条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效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第九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第十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方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方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非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阻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撤消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分,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分,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获捕工具,撤消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分,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阻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撤消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撤消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消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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