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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伤保险》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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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2023 河北省 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工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藏金制度。工伤保险储藏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藏金。储藏金滚存总额到达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藏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藏金缺乏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藏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藏金支付局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以下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方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效劳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效劳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效劳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效劳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效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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