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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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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中 华人 共和国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23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平安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平安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开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平安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效劳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效劳。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平安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第2页 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平安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平安条件论证和平安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平安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平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平安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平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平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平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平安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平安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平安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平安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平安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平安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平安的,应当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平安措施,并指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平安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工程、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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