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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石油天然气
管道
设施
保护
工作总结
某镇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总结
XX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平安运行,维护公共平安,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陆上和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气运输码头;
(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根底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平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平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平安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平安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平安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平安运行,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设工程工程的平安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平安保卫工作责任;
(三)加强管道设施的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平安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四)按照本方法和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桩、警示牌以及其他管道标志、标识,并保持管道沿线各种平安标志的完整、准确、有效;
(五)对涉及管道设施平安保护范围的开挖工程,在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六)建立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并将抢险值班 向社会公布;
(七)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平安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以将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委托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保护的管道企业应当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2023日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其中,涉及陆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备;涉及海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受委托保护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陆上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工程档案移交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同时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海上管道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管道设施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管道设施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
管道设施更改、报废或者存在漏测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根据前两款规定移交或报备。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以下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并对易遭车辆、舰船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航道及其设施、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生态功能区地段;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管道企业应当对地下管道设施设置地面标志,对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海上管道设施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设置警示牌或标志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及管道设施平安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撤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平安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未采取平安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设施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采石、取土、修渠、挖塘、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但将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的各类施工;
(六)新建穿越管道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的电力、通信线路;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的平安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平安的条件下为防洪设施建设和维修、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八)在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作业,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平安的条件下为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九)其他危及管道设施平安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时,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三章的规定事先通知管道企业或者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新建、改(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但穿越本方法第十三条第
(六)项所列各管道设施的除外;
(三)设置平安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工程施工(敷设和维修管道,从事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平安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六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引发海洋环境或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海洋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引发其他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环保部门;涉及影响水利等设施平安的,应当同时报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告,并由各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制定的新建、改(扩)建陆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企业有新建、改(扩)建海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方案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
管道设施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工程时,应核实在役管道设施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平安空间,防止新建设工程对管道设施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本方法第十四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查询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管道设施档案,取得该地段管道设施资料。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道设施的平安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对平安保护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施工前及时提出,并由建设单位根据管道企业的意见,对平安保护方案作相应修改。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设单位和管道企业报告,并做好相关的补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本方法第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平安保护措施前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