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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论机动车三责险的制度体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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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机动车 三责险 制度 体系
论机动车三责险的制度体系 ...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也大幅度增长。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护弱者利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社会管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普遍做法。××年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对强制保险作出了原那么性的规定。通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状况的介绍,结合道路交通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到达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体系进行分析的目的。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历史演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建立科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增强肇事人的根本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根本保障。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年道路交通处理方法公布后,我国局部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年,已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以地方性立法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缺乏: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平安形势日趋严峻,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据统计,××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的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约为万起,造成约万人死亡、近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亿元。与年相比,年时间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增长、死亡人数增长、受伤人数增长、直接经济损失增长。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数量和金额大幅上升。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覆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 ××年月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该法第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保监会积极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起草工作,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内容作出详尽的规定。然而,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几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剧烈。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目前,条例草案历经屡次修改而未能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 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从理论上探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制度体系,为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就非常有必要。 二、道交法确立法定赔偿规那么 贯彻落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确立相应的保险赔偿规那么,这至少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如何合理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规那么这一问题源于道路交通平安法第条第款〞,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然而,该条款的缺陷在于: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承担过大的风险。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路交通平安法确定的赔偿原那么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那么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案例。在巨大的赔偿压力下,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由于支付能力严重缺乏,而面临着陷入贫困的为难境遇。目前,我国局部地区通过制定地方立法进一步完善了前述条款,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举证,扩大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范围,对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进行了细化。建议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平安法第条第款的内涵,更多地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开展水平,更加公正、合理确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 第二,如何合理确定保障范围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来看,保障范围相差很大。有的只保人身伤亡,如新加坡、台湾地区;有的那么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如德国、美国局部州。道路交通平安法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同时,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在我国强制保险设立之初,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根本保障的原那么,即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过宽,责任限额不能过高。这样,才能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根底上,为我国现在还很稚嫩的商业保险提供一定的开展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可以考虑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规定不同的归责原那么,尤其强调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即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失责任,财产损失实行过错责任。这样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不违背现行道路交通平安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是否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驾驶员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及无有效驾驶证或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受到严厉的处分。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此类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这些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纳人保险责任范围,将不利于引导行为人的行为,反而会“鼓励〞违法。因此,醉酒驾车等行为应当作为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对由此引起的受害人损失,由救助基金负责垫付。从国外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来看,由于采纳了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醉酒驾车等行为仍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了贯彻“以人为本〞的原那么,有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建议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规定: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等情况下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对肇事人的追偿权。这样,可以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发挥强制保险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成心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下一页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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