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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房屋
安全管理
规定
房屋平安管理规定
房屋平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平安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XX县区范围内的房屋平安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平安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平安可靠程度进行查勘。本规定所称房屋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平安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平安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那么
第五条XX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平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其房屋平安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从事房屋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平安鉴定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房屋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平安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印制的鉴定文书格式。
第七条房屋平安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平安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房屋平安鉴定员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年审不合格的,取消鉴定人员鉴定资格。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平安鉴定,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房屋平安鉴定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机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房屋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鉴定单位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房屋平安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平安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工程,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士,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平安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房屋经过平安鉴定,鉴定单位应作出房屋平安鉴定结论,制作平安鉴定文书。房屋平安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平安鉴定员证编号。如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三条鉴定单位应当在受理房屋平安申请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日内发出房屋平安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平安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报年度房屋平安鉴定统计表,按管理权限向经管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平安检查,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平安档案。如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时,应及时报告鉴定管理机构,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鉴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委托鉴定单位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事先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单位鉴定符合条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出租房屋应符合平安条件,不符合平安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内出现房屋不平安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平安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平安使用要求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强制整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平安鉴定,由鉴定单位鉴定,符合平安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平安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2023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平安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平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平安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平安鉴定,符合平安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鉴定单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取得房屋平安鉴定资格证书,进行房屋平安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22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围攻、漫骂、殴打房屋平安鉴定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对房屋进行平安鉴定的,以2023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鉴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X县区房屋平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房屋平安管理,保障房屋平安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平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平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平安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平安检查、平安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撤除施工平安管理等活动。房屋的消防平安、设施设备使用平安等平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屋平安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平安的原那么。
第六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平安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平安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平安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撤除施工平安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效劳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平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平安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平安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撤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平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根底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根底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平安,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平安。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平安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平安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平安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平安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房屋平安管理
第十六条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对普查发现的有平安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平安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有以下危害房屋平安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平安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平安隐患。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平安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平安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平安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对有以下情形的房屋,房屋平安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根底检测报告的房屋。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以下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平安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