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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医疗机构
校验
汇报
医疗机构校验汇报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标准医疗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效劳质量和医疗平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标准的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本方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方法适用于医疗机构执业校验。
第二章校验申请
第六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牙椅数在50张以上的口腔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限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为一年。按照本方法规定提前校验的情形,登记机关可对医疗机构进行提前校验。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或者校验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本校验期执业总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平安、执业人员聘用、医疗广揭发布、业务开展情况及按核定的经营性质执业的运营情况;
(四)执业登记工程变更及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情况;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接受卫生、消防、环保等行政处分及整改情况;
(六)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平安事件的上报及处理情况;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医疗技术工程开展情况;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向申请人发放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十条医疗机构校验期满未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1个月内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办理校验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直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校验审查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校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校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负责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现场校验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医疗机构登记执业后首次校验时,登记机关应进行现场校验。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审查的内容和工程包括:
(一)检查核实医疗机构根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核实执业登记工程、执业人员聘用情况;
(三)检查核实依法执业情况,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进行核实、汇总、分析和处理;
(四)对医疗机构医疗平安和医疗效劳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或整改情况进行考核;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工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予以公示: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二)限期整改期间;
(三)停业整顿期间;
(四)医疗机构在依法执业、标准管理、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平安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五)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及收治新病人。
第四章提前校验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校验分为常规校验和提前校验两种形式。常规校验的实施按照本方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负责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不重复的原那么,建立统一的记分体系。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到达以下标准应实施提前校验:
(一)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年度累积记分到达12分或其内设科室年度累积记分到达8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连续两年年度累积记分均到达2023分或连续三年年度累积记分均到达8分;
(三)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累积记分到达8分或其内设科室年度累积记分到达6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以下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
(二)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非法采、供血液;
(三)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管理混乱;(条例第36条)
(四)拒绝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条例第38条)
(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条例第39条)
(六)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以及重大平安生产责任事故;(细那么第8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七)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细那么第83条)
(八)被卫生行政部门处以暂缓校验。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有以下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二级医疗事故;或负有次要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
(二)擅自开展须经批准的检查工程;(条例第27条)
(三)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细那么第53条)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爆发或造成不良影响;(细那么第52条)
(五)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或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细那么第59条)
(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2022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七)违反医疗广告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发布医疗效劳信息;
(八)不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出现擅自提高收费、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以下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三级医疗事故以及负有次要责任的二级医疗事故;
(二)医疗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细那么第54条)
(四)未经批准,开展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2022年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五)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条例第35条)
(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
(七)受到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以下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的三级医疗事故以及四级医疗事故;
(二)对危重病人未实行及时抢救,或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未及时转诊,造成不良后果;(条例第32条)
(三)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悬挂醒目位置,或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条例第
26、
27、30条)
(四)雇佣医托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
(五)未按要求落实“三基三严〞工作,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细那么第
57、58条)
(六)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或人员无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七)不按要求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其它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不良执业行为的其他情形及记分分值。
第五章校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在校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做出“校验合格〞、“暂缓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校验结论,并向提交校验申请的医疗机构下达书面校验结论及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执业活动资格或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效劳能力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应予以注销并公示,医疗机构应自有关诊疗科目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相应的医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医疗活动;
(二)违法违规发布医疗效劳信息;
(三)发生新的严重不良执业行为;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通过校验,并依法查处或撤消其许可证;
(一)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条例第45条)
(二)出卖或以营利为目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受让方或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细那么第79条)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条例第47条、细那么第80条)
(四)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条例第47条、细那么第81条)
(五)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