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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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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乡镇 城市 市容 环境管理 办法 试行
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方法(试行).. 【发布单位】 81704 【发布文号】 湘常办函[1997]44号【发布日期】 1997-06-04【生效日期】 1997-06-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法 (1997年4月30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湘常办函(1997)44号)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效劳,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效劳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撤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以下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效劳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档,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保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饭盒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和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羊、鹅、兔、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效劳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旧区改建、XX县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撤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撤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有以下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和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档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五)项行为的,处2023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六)项、第 (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撤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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