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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美国
宪法
集会
自由权
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
杨日旭
一、宪法规定
人民之集会示威游行及集会机即根据美团宪法所作之以下规定:
1、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以下事项之法律:设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言论及出版之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救济之权利。」
2、第九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列举各种权利,不得解释为否认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它权利」(所指即隐私权righttoprivacy,亦指民权隐摄论penumbratheory即人民握有对隐私的隐摄权penumbrarighttoprivacy的保存权。)
二、法律
由于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救济之权利」之规定,美国迄无一综涉游行示威或和平集会之联邦法律,可资普遍应用于全国。所有关于集会游行之法规均由地方政府制定,但自联邦最高法院将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之“平等保护〞及适法程序等规定透过gitowv.n.y.(1925)及deljongev.orgon(1937)两案之解释,使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之联邦宪法规定均可适用于各州,并约束地方政府在制定有关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及集会自由之规定时均不得违背联邦宪法。而联邦宪法对以上根本权利既无统一之法律可循,亦无明确之定义为藉,故有关各州及地方所颁定之有关民权之法规是否违背联邦宪法之争议那么需由联邦各级法院逐级逐案行使司法审查权judicialreview,以断定其适宪性。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历年所裁决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案例,各州地方政府均对游行规定亦作相应修正,综括而言,那么可获得以下要点:
(1)任何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法规,不得武断不公或妄加歧视;
(2)任何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法规条文必须明确不得笼统含混;
(3)言论自由将纯粹言论文字与煽导动乱之行动分开;
(4)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在原那么上那么采事前不干预主义(nopriorrestaint),但集会后如有违法行为那么采适法干预主义;
(5)任何有关集会游行之法规对行政官员之授权不得畀予过量之行政裁量权(escessivepowerofdiscretion)。至于对行政裁量权之是否过量发生争议,最后解释应由联邦法院裁定。
(6)和平守法之游行示威(massdemonstrationandpeacefulparade)旨在请愿抗议(appealandprotest),而非在蓄意违法式抵抗抗命(illegalresistanceandcivildisobedieuce)故不受法律制裁;
违法抵抗之公民抗命,旨在蓄意违法及抵抗抗命,故明知故犯,采取静坐、霸占、或拒离之行动,甘受逮捕拘留及法律制裁。
(8)户内集会采不登记主义,户外集会那么采登记主义。
三、联邦最高法院判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有关州政府及地方政府涉及游行示威之判例甚多,不及备列。仅就该院历年来解释之案例内容选为四类:
1、游行许可证之核发;
2、法院对禁止游行令(injunction)之核发;
3、游行时使用之喧话器或扩音器之管制;
4、游行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兹分述举例如后:
(一)游行许可证之核发:
美国亦如法德诸国,人民均具有宪法上之和平集会及游行请愿权,而且采事先登记许可证主义。但亦有假设干地方政府规定游行人数在假设干数目之下,或自动而突发临时抗议得免除登记者。原那么上,各州地方政府对户内集会虽采事前不干预原那么(除非申请者请求派遣警察保护者外),但对户外游行集会那么采事先登记主义。但最高法院对地方所订之户外游行规那么是否违宪所作之解释亦有不同之演变,兹简述如下:
1、成认人民有权举行和来集会请愿之自由,但亦支持地方政府有权要求核发登记许可证始得在户外举行集会。在一九五○年代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几均采支持地方政府所订应行登记之立场。例如:
(1)u.s.v.cruikshank,1876。在美国宪政史上,和平请愿权向被视为主要民权,而和平集会权那么系附属权。换言之,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那么认为①“人民和平集会之权利其目的即为向国会请愿并申诉其不平〞;(therightofthepeoplepeaceablytoassembleforthepruposeofpetitioningcongressforaredressofgrievances…);②确认共和政府之根本观念即包括人民享有和平集会及和平请愿之自由权利。时至今日,请愿自由权与集会自由权利非但已无主从之分,而且联邦最高法院且认为系与言论自由及宗教自由同等重要。
(2)davidv.mass.1897:在本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对集会游行请愿问题率多听任地方政府规定处理。在此案中,大法官候谋思(justiceoliverwendellholmes,jr.)那么亦支持麻州最高法院之裁决,认为波士顿市政府有权禁止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其禁限之法规并未违宪:
“……作为公众之代表,自得对公共使用此等场所加以管制……盖议会绝对有权并在宪法上禁止公众在公路或公园集会演说一节并未侵犯公众任何人之权利,犹如民间私宅户之禁止任何人在其住宅中发表演说一样。〞“…asrepresentativeofthepublicmayanddoesexrcisecontrolovertheusewhichthepublicmaymakeofsuchplaces…forthelegislatureabsolutelyorconstitutionallytoforbidpublicspeakinginahighwayorpublicparkisnomoreaninfringementoftherightsofamemberofthepublicthanfortheownerofaprivatehousetoforbiditinhishouse.〞
尽管如此,本案洵开联邦最高法院特别注意并解释地方法规以防其侵犯联邦公民言论及集会自由之先声。
(3)dejongev.oregon(1937)。在davisv.mass.一案后不及四十年,联邦最高法院始有第二次时机对地方政府限制集会自由及言论自由之法规作更进一步之清楚解释。dejonge系一共产赏员,违反奥立岗州麻鲁马县(multnomahcounty,oregon)犯罪帮会法(criminalsyndicalismlaw),在共产党一项集会中发表演说。该州法律视“主张以犯罪、实际破坏及任何非法行动到达工业改变或政治革命罪犯〞。dejonge被判犯罪后,不服上诉,认为州法侵犯在联邦
宪法上所应享之言论自由及和平集会之自由权利。最后最高法院裁决:①和平集会之行为不应视为犯罪;②参加和平之集会之自由权利不应因政治思想而遭受限制或剥夺;③该员如无煽动暴乱制造骚动之非法行为,即不应加以限制其言论自由;集会权利为结社权之延长。此案之所以重要即因最高法院将“gitlowdoctine〞(将权利法案之条款透过第十四条修正案之适法程序之规定正式应用于对州政府之约束)再加肯定。亦即和平集会自由权利不得因政治立场而加剥夺。
(4)haguev.congressofindustrialorganizations(c.i.o.,1939):新泽西州(n.j.)泽西市(jerseycity)曾通过一项市法规,禁止任何人或团体“未经取得市政府公共平安处处长(directorofpublicsatety)〞颁发之许可证而在街市、公路、公共工程场地及公共建筑物聚众集会。根据此一法规,市政府禁止产业工会(c.i.o.,)在城市大街散发传单、标语宣传组织工会。hague为市长,因禁止工会组织干部散发传单及集会讨论全国劳工关系法(nationallaborrelationsact)而被控违宪。几经上诉,最后经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认为:①市政府之拒发集会许可证确系违反宪法第十四处修正案适法程序之平等保护之原那么;②市府拒发集会许可证即系侵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之根本民权。
在本案中,大法官罗博兹(justiceroberts)就任何人在大街、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使言论集会及助募等自由所发表之经典性箴言迄仍为法学界所引用:
无论街道或公园之所有权谁属,其自有人类历史以来即被信托为公众之用,以及作为集会、公民交换意见及讨论公共事务及群众问题之目的。自从古代起,这种使用街道及公共场所的
权利已成为公民自由特权及诸多权利之一局部。但美国公民使用街道、公园作为对国是问题意见沟通之特权得因全民利益而加以规定:使用街道、公园之权利并非绝对而系相对权利,须受公众之方便及舒畅之节制,并遵守和平及良好秩序;但官方亦不得假藉法规而剥夺此等权利之行使(…theprivilegeofacitizenoftheunitedstatestousethestreetsandparksforcommunicationofviewsonnationalquestionsmanyberegulatedintheinterestsofall;itisnotabsolute,butrelative,andmustbeexercisedinsubordinationtothegeneralcomfortandconvenience,andinconsonancewithpeaceandgoodorder:butitmustnot,intheguiseofregulation,beabridgedordenied.)
换言之,联邦最高法院已确认和平使用街道及公园等公共场所集会,请愿及游行系公民之根本权利。但此一根本民权早在peoplev.kerrick1927一案即被认为并非毫无限制之绝对权利。美国制宪先贤早已稔知在普通法传统下,非法集会即可引起具有家庭及财产权人士之疑虑,故在制定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时即不可能不考虑及此。本案那么更加确认,公众和平使用街道集会、游行及请愿之根本权利非绝对而为相对之民权,为维护公共平安,地方政府得加以合理规定(reasonableregulation),已成定论。
(5)coxv.newhampshire1941:耶和华见证人会(jehovah’switnesses)教徒六十八人之领导人cox因未获得纽罕姆什尔州曼撤斯特市(manchester)所核发这户个集会游行许可证而遭取缔,并由法院判罪。cox不服上诉,认为市政府要求登记之规定违犯其在宪法上第一条修正案所享有之言论,集会及宗教自由。本案主题需要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者系该市之规程是否为适宪之警察权之行使。最高法院那么一致裁决该市法规并未违宪,首席大法官休斯(chiefjusticecharlesevanshughes)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如下:
①此案主题并非限制cox之宗教崇信自由(freedomofworship),而系政府行使适当之警察权,维护公共平安,健康及道德;
②“宪法上所保障之发权自由即包涵一个维持公共秩序之有组织之社会存在。如无此组织,自由本身即将在恣疑过度滥用丧失〞(“civilliberties,asguaranteedbythdconstitution,implytheexistenceofanorganizedsocietymaintainingpublicorderwithoutwhichlibertywouldbelostintheexcesssofunrestrainedabuss.〞)
③政府要求核发集会之登记许可之规定系提供适当警察权及管制街道使用之所必需;
④“任何人凭藉宗教责任为理由拒绝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