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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实施
动物
疫病
工作
制度
实施动物疫病疾控工作追责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省实施方法(省政府令第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政发(20222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以下简称责任制度),是指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二章防控工作职责
第三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畜禽饲养场(户)养殖规模到达以下标准之一的,应落实场所监管责任人:
1、年出栏生猪20230头以上;
2、年出栏肉牛2023头以上;
3、年出栏羊20230头以上;
4、年出栏家禽2022羽以上;
5、蛋禽存栏500羽以上;
6、奶牛存栏5头以上;
7、种畜禽场;
8、动物屠宰场(厂);
9、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2023、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
11、散养为主的行政村。
第五条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实行分级管理
1、对年出栏生猪202300头以上,或出栏肉牛50头以上,或出栏羊2022万羽以上,或奶牛存栏20头以上,或蛋禽存栏5000羽以上的,由县农业局确定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2、除上述以外,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畜禽饲养场(户)及其他规模畜禽饲养场(户)、散养为主的行政村,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落实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3、屠宰场(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经营)场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分别由经贸部门、工商部门、林业部门落实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各镇乡政府应按照县政府XX县区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畜禽养殖情况,完成年度强制免疫方案任务,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要到达20230%;建立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测报员队伍;落实强制免疫、乡村疫情测报、无害化处理所需要的工作经费;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七条农业部门负责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要求,拟订年度动物强制免疫方案,并报县政府或动防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每季度组织开展防疫监督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做好从省外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平安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到达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藏,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催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负责养殖环节动物防疫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落实较大规模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八条工商部门负责市场规划和布局,催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挂牌经营、索证验证、场所消毒等制度),落实防疫措施;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九条卫生部门协同农业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
第十条财政部门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强制免疫及免疫反响补助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藏、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经贸部门落实定点屠宰厂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完善动物防疫条件,落实各项防疫措施,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必要时,协助做好强制免疫、强制扑杀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林业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催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第十四条交通部门负责催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负责河道漂浮病死畜禽的打捞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其职责是:催促所监管的场所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建立免疫档案、经销台账等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催促业主整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监管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九条乡镇政府有以下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到达规定要求的;
2.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3.未建立乡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第二十条农业主管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1.不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或不拟订年度强制免疫方案,或拟订的强制免疫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要求,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2.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3.不组织开展从省外调入动物及其产品的平安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落实的;
4.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或者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5.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而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或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的;或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2.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第二十二条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检查、催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2.没有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不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局面汇报监管中发现的防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附那么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县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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