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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试析
保险
法律法规
存在
问题
试析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带有明显方案经济体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开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本文约5000余字,试从保险立法中“近因〞原那么的缺失;不利解释原那么适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隐藏;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从完善保险活动的根本原那么、标准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现代化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那么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那么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发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标准的地方,比照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兴旺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根本原那么不够全面,标准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那么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缺乏,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那么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根本原那么有:自愿原那么、试实信用原那么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那么。而“近因原那么〞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那么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那么〞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那么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那么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但凡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那么作为常用确实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那么,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那么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管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局部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根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开展了不利解释原那么,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那么,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