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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年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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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 城乡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 2020 年版 征求意见
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年版) (征求意见稿) 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六章 空间形态及立面控制 第七章 配套设施规划管理 第八章 山体保护及城市绿化规划管理 第九章 市政、交通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十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泸州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为引导城乡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应结合城市设计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结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附表一)要求。对于《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中未列入的,应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用地兼容性。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附表一) 第七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用地。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单独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经专委会审查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第十条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并按公示程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附表二)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 第十二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突显城市品质,提升城市价值,在规划的重要商业中心、重要城市道路两侧地块、高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相关规范执行。在土地划拨或出让前,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可突破控规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鼓励提高土地开发强度以提升土地使用效率,更好的完善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用地性质未明确是否可以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计容建筑面积的10%;用地性质中明确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或一个街坊内居住和商业用地合并出让的,可设置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计容建筑面积的20%。经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老旧小区改造如增设电梯、门卫岗亭、快递室、停车设施等除外。 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经鉴定为D级), 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房屋面积或房管部门核定的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 第十七条 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开发容量。 第十八条 建筑楼面标高低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5米的(包括1.5米),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九条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附录2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 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多层为主的住宅小区 ≤32% ≤1.5 54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30% ≤2.0 8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22% ≤3.1 多层办公建筑、宾馆 ≤40% ≤2.0 高层办公建筑、宾馆 ≤30% ≤5.0 超高层办公建筑、宾馆 ≤25% ≤6.0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 ≤60% ≤2.0 厂房及库房 ≤55% ≤2.5 农贸市场 ≤60% ≤1.6 注: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小于1.0,特殊工业项目参照相关规范处理 若涉及用地兼容的可对建筑密度适当提高。 第四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幕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雨棚、挑檐等外墙设施及飘窗不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30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开窗者(窗口尺寸不得大于1.2米X1.5米),计算高度18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半间距不小于4米,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30米的居住建筑半间距为6.5米。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3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24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1.建筑计算高度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9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以下计算数值的一半:建筑计算高度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以下计算数值的一半:建筑计算高度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6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50米。 4.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非居住建筑,面宽大于24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2.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的0.8倍进行计算,且不得小于6米。次采光面按照居住建筑的半间距进行计算,不进行0.8倍折算。 第二十五条 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相对布置的相邻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按照相互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照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主要相对面的半间距之和。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最近点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次采光面半间距之和。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相差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第三十二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及其他特殊功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退让。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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