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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反倾销
理念
及其
局限
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
【内容提要】反倾销法由来已久,各国立法者指出其目的是反对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是,我们经过逐步分析可看到,反倾销法的最初和真实目的并非如此。而且,从反倾销法的具体规定看,具有倾销认定的非客观性和无视消费者利益等局限性。因此,反倾销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保护贸易的手段。反倾销法需要加以改造,同时,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的更有效的手段是经济开展而非多多立法。
【关键词】反倾销法/wto/数量增加/累……
1997年以前,在欧美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而国内厂商对外国产品的低价冲击束手无策时,许多有识之士指出,我国反倾销法亟待确立,——所谓“师夷长技以制夷〞者。1997年初,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出台。由于国际市场木浆价格急剧下降,我国生产厂商面对汹涌而来的低价纸张、木浆,甚感竞争压力,于是提出反倾销指控。此后导致确定外国产品倾销的公揭发布。有关媒体对此盛加赞赏,似乎wto对反倾销法做完重大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一出台,我国“入世〞也好,暂时自行其是也好,我国各行业面临的外国产品的竞争压力问题都迎刃而解了,国内经济也得到了保护,消费者作为国内经济创造者的一员于是也取得了应得的利益。
问题果真这么简单吗。
当我们对国际国内反倾销法进行逐层剖析时,就会发现反倾销法具有很多局限性,某些问题也决非一、二部法律法规所能解决。
一、反倾销法的理念
所谓倾销,是指外国厂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销售的价格在他国的市场销售其产品。即一国的生产者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其产品。无论外国厂商的产品在某国市场上的价格是否低于该国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只要其低于其本国市场上的价格,即为倾销。根据威纳(viner)的看法(1),倾销可以分为三类,即偶见的倾销(sporadicdumping)、短期的倾销(intermittentdumping)和长期的倾销(long-rundumping)。来自国外的偶见的倾销,由于是暂时的,对于国内产业的损害不大。长期的倾销,消费者那么可以从中大为受益,其收益将大于国内生产者的损失。唯有短期的倾销,国外倾销者通过低价将国内生产者排斥出市场,然后又规定出垄断价格,结果消费者受损。它属于掠夺性价格歧视(predatorypricediscrimination),因此,威纳提出,应当对其进行反倾销,保护国内消费者防止掠夺性倾销的危害。美国向来执反倾销法之牛耳,早在1921年反倾销法中,就确定了倾销和损害标准,并授权财政部负责征收反倾销税。(注:美国早在1916年的税收法(revenueact)中就规定了反倾销条款,由于要求征收反倾销税时要证明外国出口商有成心的掠夺性低价倾销行为,故而难以操作。1921年法弥补了该法缺陷。1954年后反倾销调查由关税委员会(tariffcommission)负责,1974年后由国际贸易委员会(itc,internationaltradecommission)负责。)
通常情况下,对倾销采取的措施往往是征收反倾销税。即通过给来自国外的倾销产品增加税收,提高其价格,使其能够维持与其国内时的相同价格,从而保护国内的生产者。纵览欧美各国的反倾销法和wto的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或者针对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无非要先符合以下条件:
1.存在倾销
在各国立法中,都规定了确定倾销的标准。以美国为例,美国采用了公平价格(fairvalue)标准,即用某一产品的美国价格(u.s.price)与产品的公平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那么认为存在倾销,二者差额即为倾销幅度(dumpingmar-gin)。为了查明是否存在倾销,就要先查明美国价格和公平价格。
美国价格可以用两种方法查明。其一,是出口价格(exportprice),即产品在输入美国前,外国生产商或转售商将产品卖给无特殊关系的当事人时,该当事人为输往美国而购置该产品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当然,这个价格不包括产品的运费、出口国的关税等费用。其二,是推定出口价格(constructedexportprice),即产品首次在美国卖给一个无特殊关系的买主时的出售价格。这一价格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针对有特殊关系的公司(如联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正确价格的状况。它通过查明产品输入美国后转给无特殊关系的买主后的价格,再将其复原,来确定美国价格。
公平价格有三种方法加以确定,既国内市场价格(homemarketprice)、向第三国出口价格(third—countryprice)和构成价格(constructedprice)。国内市场价格是指出口国的该产品在该国国内市场上销售,到达一定的销售量,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国内消费者所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这一价格通常比较合理,同时也便于查明。
倘假设没有国内市场价格,或者是由于国内市场上销售量过小,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内市场价格缺乏为凭,那么采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构成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就是指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数量、贸易条件等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该产品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倘假设无法取得向第三国出口价格,那么可用构成价格来确定。构成价格是产品的生产本钱加上一定的管理费和利润(2)。以往美国的贸易法规定管理费用不少于生产本钱的2023%,利润不少于生产本钱与管理费用之和的8%。在乌拉圭回合协议中那么规定有关费用和利润应以被抽查产品厂商在正常贸易作法中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据。
当以上价格得以确立后,才可确定出是否存在倾销。
2.存在损害
有倾销并不一定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还要确定该倾销存在着对某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这里所指的损害一般指三个方面,即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injury)或是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threatofmaterialinjury)或是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如何确定损害,其内容是复杂的。以wto为例,乌拉圭回合最后协议成果中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确立损害时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首先,要考虑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可以是绝对增加,也可以是相对增加,即绝
对数量不变但国内需求减少而造成的相比较而言的增加。在确定倾销的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时,要考虑是否存在大幅度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是进口产品是否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是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3)。其次,要考虑进口产品对该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在确定倾销的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时,要对有关部门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进行评估,包括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的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等(4)。
通过有关当局对上述情况以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注:虽然当局在运用资料做为证据时要
遵守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中第6条关于证据的规定,但该条中赋予调查当局的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其第6款规定,“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对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进行调查,直至当局认为事实有据可依,并感到满意。〞),最后由当局来裁决是否存在损害。
3.损害和倾销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必然的,但因果关系宽松或严格却足以将该要求变成毫无意义或难以逾越。以美国为例,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出台前,它实行“最小原因〞原那么,只要倾销产品是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亦即二者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大于最小即可。而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因果关系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本钱协议所指的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那么,应当将倾销的产品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别离开来,“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根据这一规定,gatt1994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倾销因素本身造成损害,即对现有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将建立的产业产生实质性阻碍。
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国内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在反倾销指控申请书中应列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无进一步解释。
这三项根本条件就是通常情况下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本应当具备的条件。详细的要求,当然还有很多,各国也有繁简不同的规定。
反倾销措施当然形式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由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该税的征收幅度以倾销幅度为准,征收通常是由海关进行的。另外,还可以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在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协议规定,初步裁决倾销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出口商可以作出价格承诺,即主动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产品,从而使当局对消除倾销的有害影响感到满意而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诉讼程序,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不过,价格承诺是出口方主动提出的,与进口方的反倾销措施是有区别的。
以上就是国际国内反倾销法的根本规定。初看起来,规定甚为严密。倾销,作为一种不公平的贸易手段,应该受到谴责、制裁、以儆效尤。对于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以不甚严格的要求就可采取严厉的手段予以制裁,既可保护国内产业,又能保护生产者。其实,这只是一个神话。当我们从经济的、逻辑的角度深入考察其根本目的和一些具体规定时,就会发现,反倾销法,不管是国际协议,还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有许许多多似是而非、甚至南辕北辙之处。国此,为真正保护公平贸易,对反倾销法必须进行改造。
二、反倾销法的局限
仅举其荦荦大端,即可见反倾销法的缺乏及其与现实生活的脱离。
(一)目的性的缺陷
从反倾销法的角度来看,倾销被视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因此,要采取相应措施去制约它,从而保护公平贸易。但事实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不管是本世纪40年代酝酿成立的ito,还是由于其半途而废而代之的gatt,以及目前的wto,其目的都是减少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与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开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5)。要到达这一目的,必然之举是减少、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自由竞争。
事实上,作为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蓝本的、奠定现代反倾销法根底的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其目的并非为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其国内产业,是保护主义的产物。20世纪初反倾销法刚出台时,遭到反倾销指控者常常发现其行为符合竞争法。(6)美国在70年代经济地位有一定下降,产业界人士难以接受外国厂商成功的合法性,宁愿把外国厂商的成功归结为他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立法者响应这种倾向,不考虑如何提高国内经济效益,反而费尽心机为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7)。因而,70年代以后的反倾销法,在适用条件上都较为宽松。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才为执行该回合最终协议而对反倾销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要求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掠夺性的倾销是例外,而非常规(8)。因为倾销的本钱太高,即使是在被明确认定为非法之前,这种掠夺性的价格歧视确实实例证还是很少的。倾销者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就不得不再重复运用低于本钱倾销产品而将竞争者排斥出市场的策略(9)。对于倾销者而言,得不偿失的威胁时时刻刻存在着。
正如波斯纳所言,“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