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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和谐社会
法治
论和谐社会法治化
第一章和谐社会与法制的关系从和谐社会的特征来分析,和谐社会实际上内在蕴涵着人与人、个体权利与公权力及人与自然之间的三种关系的和谐,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实际上就是依据何种方式来协调好这三种关系,法治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控制方式,在调整上述三种关系中起着根底性的作用。
1.1、法治在构建人与人和谐关系中的根底性作用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社会中的人,因此人们要随时随地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此也产生了人与人关系和谐与否的问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包括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而且也包括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核心局部是利益关系,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的活动是一种有意识的自觉活动,推动人们活动的直接动力是需要和利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因此,对利益关系的处理是否恰当,直接决定着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不和谐的现象在社会上不断显现,表现在:首先,富裕群体和困难群体的差距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贫富分化问题日趋严重。中等收入群体尚未占主导地位,困难群体的数量过多,造成整个社会购置力的下降,从而导致市场疲软,况且困难群体遭受过多歧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平安和稳定。其次,地区之间利益不均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东部地区有了较大的开展,但是中西部开展却相比照拟缓慢。我国区域之间的开展和收入存在着差距,并且这种差距目前还在继续扩大,较兴旺地区的收入增长水平快于欠兴旺地区。可见,我国在地区利益分配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均衡现象,十分不利于利益关系的和谐。再次,城乡之间利益关系不均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开展的同时,城乡之间财富分配的不平等程度也迅速加剧,在90年代末甚至超过了世界上因财富分配不平等而著称的巴西、哥伦比亚、菲律宾、泰国、印度和孟加拉等国,城乡二元对立已成为影响人与人关系和谐的重要问题。构建和谐社会,面对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最迫切的任务是协调好社会各阶层利益之间的关系。针对上述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利益关系不均衡的状况,如何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通过何种手段妥善解决新形势、新条件下的群众内部利益矛盾,防止社会各个阶层利益关系的冲突,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手段和方法是多样的,诸如政策、法律、经济和行政,教育、协商、调解等。但在各种手段和方法中,法律是社会关系的最根本和主要的调整手段和方法。法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利益关系进行调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确认、界定和分配各种利益关系。法律可以在纷繁多样的利益中确认利益的主体,确认主体的地位,以及界定利益的范围。例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确定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并且法律对于由地位不平等所取得的利益持否认性评价。第二,通过法律确认相关的方针、政策、原那么、制度来指导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分配。例如,通过法律确认西部开发的政策来实现西部开发的法治化,从而保障西部开发更具稳定性和标准性,合理协调地区之间利益关系。通过对某些弱者利益给予法律性的保护,以求实际利益公平,例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困难群体的权利实现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努力保障困难群体的根本生存权利。第三,协调利益关系。通过法律的标准性指引,社会关系的主体可以从事正当、和平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当社会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或矛盾时,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觉、自行予以调节,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争端,从而使利益得到协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离不开法律的作用,法律一般可以通过对个体利益的限制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但是法律对于某种利益的限制并不是毫无节制的,当需要使某种利益作出牺牲时,法律可以使利益牺牲降低到最低的程度。比方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就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当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法律来恢复、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利益关系,弥补利益主体受到的损失,从而实现利益。[3]在现代社会中,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实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从根本上来说只能依靠法律来调整,法律发挥着根底性的作用。
1.2、法治在构建公权力与个体权利关系和谐中的根底性作用公权力即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总括,它可以具体分解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监督权等。其中每一项权力又可再分解为一些子权力,如立法权可以分解为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司法权又可分为检察权和审判权,行政权又可分解为审计权、税收权、监察权等许多权力。所以,公权力是一个权力层级体系。个体权利是指就公民个体而言的个人权利,因为它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因此也可称为私权利。公权力和个体权利之间紧张的关系是影响社会不和谐或者冲突的重要原因。从当今引发社会冲突的原因看,多数都是由于对政府和其他公权力的约束机制尚不健全,政府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造成的。公权力行使不当是导致社会冲突频发、官民情绪对立的主要原因。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在处理社会矛盾中不当行使裁决权引发的新争议也在不断增加,无形中加剧了社会冲突。[4]再就是司法缺乏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当今社会众多矛盾都聚集到司法机关,但是,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法院并不能有效处理所有纠纷,不得不将大量的争议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因此,由于公权力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意志性和强迫性的特点决定了公权力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公权力的支配下被支配者是没有自由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只属于支配者自己,因此公权力与个体权力关系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这也是两者关系中最本质的特征。有时候权力主体的这种自由和意志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成为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工具,这样就会导致权力的失控,权力成为为掌握权力者私利效劳的工具,历史和现实证明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是不可防止的。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公权力必须要受到限制,只有公权力受到合理限制,才能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权利。法治的固有含义就是约束公权力、保障个体权利。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对公权力的约束也是法治的一个重要任务,并且,法治也是对权力最为有效的制约手段。用法治来制约公权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第一,要立法明示。首先,法律要以明确的标准确定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职能范围,这是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法定依据。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公权力的行使和运用,都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公权力行为,都不得视为有法律效力之行为。其次,立法要以明确的语言,对权力行使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仅有授权,而没有限制性条款,权力主体就会任意扩大权力的自由裁量范围,因而可能导致滥用权力和越权行为的发生。再次,立法要尽力减少权力真空和权力漏洞,否那么会给权力滥用、扩权、越权造成可乘之机;最后,要以立法的方式对滥用权力、扩权、越权等行为,做出法律责任条款规定,使责任者预先明确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二,宪法审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公权力行使权力的最高依据。所谓宪法审查,就是在国家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中,要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对涉及到公民权利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权力性决策和行为,按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合宪的、合法的那么肯定它、成认它,对于不合宪、不合法的那么否认它、撤消它。通过这样一个宪法审查机制,可以否决或撤消那些同宪法、法律相冲突的权力性决策和行为,以维护宪法法制的权威和效力。第三,司法救济。对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的一种矫正机制,也是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机制。一切公权力行为,在不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被权力对象所接受或赞同,一旦提出诉讼,司法就承担着对公权力行为的法律评价,或肯定或否认,或赞成或反对,任由司法作裁断,这时司法对于维护法治就举足轻重,尤其是当涉及到有关公民私权利的诉讼时,司法的裁决对公权力行为的制约和对公民合法私权利的保护是最后的屏障。可见,法治在协调公权力和个体权利之间的关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有法治才能有效的约束公权力,从而保障个体权利,因此,法治在协调公权力和个体权利关系中起着根底性的作用。
1.3、法治在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中的根底性作用和谐社会应当是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本质上是人与自身的关系,马克思曾经指出:自然界,就它自身不是人的身体而言,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处于持续不断地交互作用过程的人的身体。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不外乎是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局部。[7]其实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围绕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在很大的程度上,都是由法律标准来调整的,根本上都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依靠法治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具体就是要制定和完善一系列法律制度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把可持续开展战略法治化。中国过去长期沿袭传统的非持续开展的模式,因此,从法律制度上来说,与环境和自然资源相关的法律制度开展相对缓慢,但是随着世界可持续开展战略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被赞同和接受,以及我国长期以来无视人与自然关系和谐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的影响,我国近年来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法律制度有了较大的开展,形成相对完善的环境资源法体系。我国近年来十分重视依法保护环境,业已形成一个环境资源法体系,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那么,坚持标本兼治、以预防为主的原那么。一方面,在国内通过立法和执法调整环境领域的各种关系,到2022年,我国共公布34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90多项环境保护规章,202320多个地方性环保规章,制定427项国家环境标准。到2022年,我国共公布9部环境保护法律,11部资源法律,11部防止生态破坏和自然灾害、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法律,20多项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其他法律。另一方面,在国际上,又积极与联合国合作,为保护人类的共同的环境做出了坚持不懈的努力,参加了很多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我国不但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有了较大的开展,而且,我国也十分重视社会经济开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并且,正在准备为循环经济立法,从而为循环经济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循环经济法是运用经济手段和经济机制解决问题、保护环境资源的一个法律领域,是使经济建设和环境建设一体化的产物。[8]加强循环经济法的建设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开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协调人与自然关系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处理好经济开展和环境保护的问题,因此,循环经济法的开展无疑是推动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一个巨大动力。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从根本上来说只有在法治的根底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来,也就是要把人与自然关系法治化,从而保证两者的关系具有稳定性和标准性,从长远的角度来合理处理人与自然的和谐。在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无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还是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在其实际运行过程中,因各种各样的法律调整,都必然表现为法律关系,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符合法律标准要求的法律秩序,所以和谐社会的构建实际上是在法治的根底上来进行的,如果和谐社会不以法治为根底,必然是空中楼阁,一句口号而已。第二章和谐社会及法制诉求2.1法治调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利益正如上所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着矛盾的社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些矛盾的根源是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紧张冲突。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利益。法不过是对社会利益关系的一套调整机制。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利益冲突的映射,是对利益制衡的表达。正如赫克所言,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各种利益诉求与冲突是客观存在的。道德、习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