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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初探
法学专业
国际贸易
收款
转让
法律问题
初探
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初探
目录
诚信承诺书 1
毕业论文 2-13
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 2
一、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概述 2
(一)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含义 3
(二)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方式 4
(三)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法律渊源 5
二、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的具体表现 5
(一)国际贸易中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法律问题 6
(二)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中的优先权问题 7
(三)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禁转让条款效力问题 8
(四)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中的“通知”效力问题 9
(五)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中的“双重融资”问题 10
三、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对我国的启示 10
(一)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二)解决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 11
参考文献 12
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的研究
[摘要]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方式主要有保理、福费廷、资产证券化以及项目融资。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未来应收款能否转让,禁转让条款是否绝对有效,通知的效力问题,优先权以及“双重融资”问题。我国应该明确未来应收款可转让性,采用禁转让条款善意对抗模式,确认债务人知情时,能够构成表见让与,建立应收款转让登记制度,以期促进我国应收款融资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
[Abstrac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should be the main way of receivables transfer are factoring, forfaiting and invoice discounting, asset securitization and project financing. At present, the main problem is whether the transfer of future receivables, no transfer clause is absolutely valid, the validity of the notification, the priority and the "dual finance". China should clearly the future receivables transferable; the terms of the transfer ban goodwill confrontation mode; that the debtor can know when the superficial assignment form; establish receivables transfer registr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promote China's development of trade receivables financing.
[Key words]:International trade;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 legal issues
一、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概述
(一)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含义
1.应收款的概念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条将“应收款”的概念定义为:“一方应从另一方获得一笔款额的全部或者部分合同权利或其中的未分割权益。”应收款在美国商法典中的含义是指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者提供的服务产生的应收款,不管是否履行义务,只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公约》与美国商法典对于应收款的定义有所差别。美国商法典对于应收款的定义范围只是特定的一些合同受偿权,而《公约》的范围则明显更广,其包括任何类型的合同产生的应收款。
2.转让
对于“转让”,《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2条将其界定为“一人以协议方式向另一人转移该转让人应从第三人获得一笔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或其中的未分割部分。”应收款转让只能通过合同方式进行,其他方式的转让如行政司法判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转让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事实上,“转让”一词的概念中还提及“作为对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担保而产生的应收款权利应视为转移。”可见,“转让”一词的定义应同时涵盖应收款担保权的设定和应收款全部财产的转移。
3.国际性的界定
众所周知,纯粹的国内案件一般并不能引起国际公约的适用,一般只有出现涉外因素的时候,才有可能适用国际条约或其他类型国际规则。因此,如何判定一个应收款的涉外因素就非常重要。“签订原始合同时,转让人和债务人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该应收款具有国际性,因而其应收款的转让具有国际性。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该转让具有国际性,从而该应收款转让具有国际性。”这两种情况可以分别成为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收款的国际转让。
(二)国际贸易支付中应收款转让的主要方式
1.保理
保理是指供应商通过赊销的方式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时候,从保理商那里获得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保理商通过向卖方购买应收款的方式获得债权,也获得向买方收取应收款的权利,成了转让关系中的受让人,而卖方则获得了资金的融通。
2.福费廷
福费廷是指包买商从企业手里购买经过进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担保过的远期汇票或者本票,这些票据无追索权并已经承兑。
3.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能够产生稳定收入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实体,由该实体以这些资产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其中最先持有并转让该资产的一方,是需要融资的机构,购买资产的支撑证券的人是投资者,是最终提供资金的人。
4.项目融资
在项目融资中,贷款银行将资金提供给项目人,而贷款的偿还是以项目未来的收益作为担保,银行和项目人签订的协议中,含有将项目的未来收益转让给银行的条款,这时就会产生应收款的转让。
(三) 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法律渊源
1.《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88年制定与通过,并于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国际保理公约》(下称《保理公约》)。该公约对保理关系所产生的应收款转让作出了规定,虽然是以保理关系为重点制作的规定,不过对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同样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保理公约》中的应收款转让包括现有以及未来应收款,不论合同是否写明。《保理公约》中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供应商与债务人,如果双方协议禁止转让应收款,那么该条款是有效的。例外情况是债务人营业地在《保理公约》第 18 条声明的缔约国内。
2.《国际保理服务惯例规则》
《国际保理惯例规则》(下称《规则》)。此规则制定后,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序的进展有了国际公认的法律依据。同时,该规则是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领域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尤其是对于国际保理业务。《规则》适用的应收款仅仅是销售货物,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款。然而,进出口保理商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可能在某些方面优先《规则》的,而这也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自治主义。
3.《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于《保理公约》只是对保理关系产生的应收款转让做出了规定,具有局限性。仅仅适用于保理关系中的应收款转让,其他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应收款转让只能适用于各国的国内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约》应运而生。《公约》很好的表达了国际社会的愿望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于公约起草缔结的坚定的态度。从内容上看,《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各国关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制度的统一,可以预见,《公约》会促进应收款转让法律的现代化,有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对于国际贸易融资制度的构建和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4.《破产法立法指南》和《担保权益立法指南》
涉及到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问题的,还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订出来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和《担保权益立法指南》,不过大多数都没有与《应收款转让公约》立法条文或立法宗旨相违背。“例如《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 89、139-142 段对破产情形下应收款转让及其做法进行了阐释,与《应收款转让公约》第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再如,《担保权益立法指南》第 24-26 段关于应收款转让的效力、转让合同的限制及担保权利的转移问题与《应收款转让公约》8-10 条的规定高度一致。”[1]
二、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法律问题的具体表现
(一)国际贸易中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法律问题
所谓未来应收款,就是指签订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尚不存在的应收账款。根据基础合同是否存在为标准,将未来应收款划分为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款和无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款。“前者系指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仅依某一事实例如当事人一方之行为或时间之经过之添加,即发生债权。比如股东基于出资产生的盈利分配请求权、合伙人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2]后者是指基础合同不存在,需要未来订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也称作狭义的未来应收款。比如未来就现有不动产订立的租赁合同所可能产生的租金应收款。由于前者是已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款,实质上和现实应收款没有太大差别。而后者能否转让或者担保存在很大争议。因此,笔者以下的探讨针对后者展开。
学界对此经历了否定、争议、肯定的阶段。美国斯托里法官在1842年作出了承认未来动产抵押效力的判决,但是并不能适用于未来应收款融资领域。美国法学会只认可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款的转让,然而否认没有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应收款的交易。这就使得未来应收款融资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直到20世纪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出台,承认了未来应收款的转让。
1.大陆法系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收款转让的内容,但是德国对于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态度是积极宽容的,因此,德国的债权流转是相比其他国家而言,较为活跃。让与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就是德国实践中经常用到的未来应收款转让的类型。法国要求是一份有效的应收款转让协议必须具备真实的基础交易,也就是说,必须具有一个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
2.英美法系
如上所诉,未来应收款的权利可以产生于现有的合同,也可以产生于未来签订的合同。根据英国普通法,未来应收款是可以有条件的转让的,但是商人不能向别人转让自己目前尚未取得的应收款。因此,不可以转让基于将来签订合同产生的应收款。相比之下,衡平法法庭却认可单纯的未来应收款的转让,不过对于这种类型的诉讼却需要交由普通法法庭来解决。值得庆幸的是,英国后来合并了衡平法与普通法的管辖。由此,英国普遍的认可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效力。
笔者认为,明确未来应收款的可转让性是适应国际潮流,有利于应收款转让融资的发展的。介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未来应收款的可转让性,债务人可能以未来应收款不能转让为由进行抗辩。如果一味地否定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那么应收款转让融资将陷入困境。“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可看作是未来应收款转让的理论基础。把未来应收款产生之前所做的处分看作是无权处分。那么,处分人事后弥补无权处分的缺陷,获得处分权,则该法律行为有效。”
(二) 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中的优先权问题
所谓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优先权是指在国际应收款转让中,一个债权可能被多次转让或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出现数个人对该债权享有权利,此时,受让人对债权的权利可能与其他对该债权享有权利的第三人的权利相冲突,这些可以对该债权主张权利的人被称为竞合求偿人,如何处理这些竞合求偿人之间的次序关系就构成了优先权问题。
王泽鉴先生认为,“经预告登记的债权亦具有物权之效力。”[3]无疑,登记制度是目前最为理想的解决优先权问题的途径。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权威的登记,所有外部第三人可以清晰的了解到应收款上负担的权利状况。根据政府部门登记的先后顺序,可以提醒后者在进行应收款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