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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法
论文
刑法论文
篇一: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欺骗性取证局部的学理解释
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司法人员的欺骗性取证行为,但是有些学者会在研究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评价的问题时,对该规定予以否认或者架空。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解释为刚性的法律规那么,是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刑事诉讼法第50条应被解释成对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的法律原那么,这样可以彰显国家的价值选择、更好地尊重司法经验,也有助于表达刑事诉讼法作为控权法的特性。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作这种解释,可以为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54条的合理解释奠定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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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欺骗性取证 刑事诉讼法 合法性评价 法律原那么 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常见现象,是指司法人员采用制造与传递虚假信息的方法进行信息的操纵与扭曲,意图使被取证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以及作出非本真性判断与选择的取证行为。〔1 〕欺骗性取证固然具有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价值,但是也易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因为欺骗性取证而产生的错案,相对于刑讯逼供所引发的错案,更难以被发现与纠正。如何对司法人员所实施的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进行合法性评价,是困扰学术界与司法界的重大问题。在我
国,与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相关的法律标准,主要是刑事诉讼法
第50条的局部内容〔下文将此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法律标准所用的关键术语是“严禁〞,如果依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就不能给欺骗性取证的合法存在留下足够空间,这无法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的合理所需,亦与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背离。为此,较多的学者着重从质疑的角度来解释刑事诉讼法
第50条,在事实上已将其予以否认或架空。笔者认为,旨在否认或架空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应对方式同样存在较大的问题;应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解释成对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的原那么,从而为分析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奠定根底。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通行应对方式及其问题
〔一〕通行的应对方式:否认或架空
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其“前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种通行应对方式,是直接否认或者通过“无视〞而予以间接地架空。比方,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2 〕龙宗智教授认为:“既然一定限度的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许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3 〕李奋飞教授认为,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欺骗
性取证的禁止,“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确实有些‘崇高’〞。李教授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在于宣示〞,“让我们的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的口号宣示吧。〞 〔4 〕这些学者是直接否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予以架空,是指虽然不直接否认它,但是却隐晦地使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中央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与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的欺骗性取证所得言词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其实是对这些证据持绝对容许的态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欺骗性取证的禁止成为一句空话。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的吕广伦、罗国良等法官指出其中的缘由:“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确实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没有被直接否认,只是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了。〔5 〕
前述应对方式只是针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分析者具体研究某项具体的欺骗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倒不一定得出其必定合法的结论。分析者的逻辑框架是:先假定欺骗性取证为正当行为,然后试图为其确定适宜的界限。简而言之,这是一种“先肯定,后限制〞
的思路。比方,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侦讯活动中允许使用欺骗,但对这种欺骗必须设置适当的界限,使其服从法律的规制。〞 〔6 〕龙教授所指的“法律的规制〞,即“要求对象特定、不得已而使用,同时要求限制方法、防止虚假以及具有正当目的〞,其实已是其建构的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判断的新标准了。〔7 〕刘梅湘教授也持有类似的研究思路。很明显,在分析之初,分析者并不考虑刑事诉讼法对欺骗性取证在法律上的预先“定性〞,不管这种定性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
〔二〕问题所在
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无论是明确否认还是隐晦架空,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1.未能尊重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表达的立法本意
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过程看出立法者的选择。2023年8月2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该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由“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后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依然采用原来的表达方式,将“欺骗〞予以明示。这说明立法者对“严禁欺骗〞有清楚的认知和确定的选择。从法律解释理论来说,应当将法律标准优先解释成为成立与有效的条款,这是对立法权的尊重。如果否认第50条,或者把它解释成毫无司法适用价值的摆设,就不能表达出
对立法本意的尊重,亦不符合法律解释的根本要求。
2.不能给司法人员提供有效的指引 <!--endprint--> <!--startprint-->刑事诉讼法第50条给司法人员的指引是具体的、明确的。如果采用笔者后文所提出的立论观点将第50条解释成概括禁止原那么,那么在不能论证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行为是作为例外情形的合法行为时,必须推定其是非法行为。这意味着,无论分析与论证能否成功,司法人员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指引。如果否认刑事诉讼法第50条,论者在评价某具体的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时,不再受到“严禁欺骗〞这一前提的约束,前述靠“推定〞而得到的指引就不复存在。欺骗性取证与刑讯逼供不同,其善恶判断与利益权衡不是一目了然的简易之事。比方,侦查人员利用友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欺骗性讯问,这种行为是否冲击人类良知,是否超出可以容忍的范围,其利弊如何,司法界要形成一致的共识并不容易。那么,在进行充分论证之前,该欺骗性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便处于无解状态,司法人员得到的指引将是模糊不清的。
3.所隐含的对欺骗性取证的善恶评价流于混乱
如果尊重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且采用笔者后述的立论观点,对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分析的逻辑框架是“原那么加例外〞。与此相匹配,在伦理评价上将采用“理想与现实〞的双层分析逻辑,即在理想层面推定所有的欺骗性取证为“恶〞,但是对某具体的欺骗性行为,比方侦查机关在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讯问并由此制止了正在实施的重大犯罪,可以因其现实的功利价值而认定其豁
篇二:刑法论文
研究生课程论文
题 目 危险驾驶罪反思
姓 名 郝甜甜
学 号 20230301060513
学 院 法学院
班 级 刑事诉讼法硕士班
完成日期2023年 6 月
危险驾驶罪反思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 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且事故数量每年呈上升趋势,造成经济、财产重大损失,更重要的是造成人员伤亡沉重。而许多交通事故并不能到达刑事犯罪的程度,只是给予行政处分。据此,2023年我国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行政处分上升到刑罚处分的高度。2023年,我国再次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内容。
[关键词]危险驾驶;犯罪构成;反思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开展
〔一〕立法规定及开展
2023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分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2023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分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平安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二〕必要性
1.符合我国国情
随着我国经济多年保持高增长,我国的机动车数量每年成倍攀升,截至2023年11月,全国机动车数量到达2.23亿辆。从驾驶员看,截至2023年11月,我国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数量到达2.34亿人,其中,拥有驾驶汽车资格的有1.72亿人。近年来,我国每年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均在2亿起左右,其中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尤为突出。而在我国交通事故死亡率高达7.6,日本及欧美兴旺国家均控制在2至3之间。更为惊人的是,我国连续十年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在世界上是最多的。虽然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占全世界的16%,但是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仅占世界的3%。[1]
2.顺应民意并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据中国青年报调查,几乎所有的受访群众都成认自己身边或者朋友身边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有近七成的人认为之所以“醉酒驾驶〞交通事故高发是因为违法本钱低所造成的,有八成的群众认为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醉酒驾驶的处分较轻。[2]追逐竞驶在今年来的发生频率逐渐提高,严重危及了公共道路平安。刑法修正九增加了两项关于危险驾驶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校车业务时刻关系到学生的平安,基于社会中多发的旅客输运的大巴车事故而增加了旅客运输的规定。
贝卡利亚最早提出“什么事衡量犯罪的真正的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为哈〞,他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3]实践说明,我国的危险驾驶必须写入刑法而且要越来越完善,因为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极大,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活平安。依法惩罚危险驾驶的行为,极大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人民的利益并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3.弥补我国的立法空白
1997年的刑法中没有对危险驾驶的规定,因为当时的经济状况决定社会中国不可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的出现,立法者无法预见现在危险驾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这就直接导致了用行政处分过轻的缺陷。故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弥补了我国刑法因为社会开展而无法具体适用的缺乏,将严重危及公共道路平安的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写入刑法具有深刻实践意义。
4.符合国际潮流
英国规定了醉酒驾驶的行为,我国的台湾和澳门也规定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会受到刑法处分,日本是世界上对醉酒驾驶处分最严厉的国家。[4]我国基于国情,
并借鉴国外的立法,将危险驾驶写入刑法,产生了积极的效果,我国的醉酒驾驶的数量较立法以前明显下降,约束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产生良好的社会反映。同时,我国立法者基于中国实践将其他三种危险行为写入立法,也会对效劳行业的交通运输者产生一定的约束与警示作用,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数量,从而提高社会公共交通平安。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