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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防动员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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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国防 动员
(国防发动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发动方案、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藏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藏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四章 附 那么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发动制度,保障国防发开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发动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发动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开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发动体系,增强国防发动能力。  第四条 国防发动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那么。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发动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发动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发动所需经费。国防发动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那么,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发开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发动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发开工作,制定国防发开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发动令,组织国防发动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发动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发开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发动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发动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发开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发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发动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发开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区国防发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发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发开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发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当本级国防发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发动职责。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发动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发动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发动方案、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发动方案、国防发动实施预案和国防发动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防发动方案和国防发动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发动的方针和原那么、国防发动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发动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发动方案和国防发动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发动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发动实施预案纳入战备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发动方案和国防发动实施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发动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发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发动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发动潜力专项统计调查。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发动方案和国防发动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发动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开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藏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藏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发动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那么,储藏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发动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藏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发动的原那么,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藏。  国家根据国防发动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藏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藏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藏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藏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藏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发动需要的战略物资储藏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藏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当战略物资储藏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藏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藏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当战略物资储藏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十六条 国防发动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藏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发动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藏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藏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当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发动任务,储藏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当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承当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国家对因承当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发动潜力和持续发动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承当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发动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当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发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发动实施的需要,可以发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当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效劳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效劳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 被确定担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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