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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保险代理
公司
管理
规定
新编
保险代理公司管理规定
如何注册保险代理公司呢。
一、注册保险代理所需条件:
1、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实收货币;
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5、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6、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经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几年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
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注册保险代理所需资料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1、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开展思路、业务开展方案和盈利情况预测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2、筹建方案;
3、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4、筹建负责人简历及根本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3、内部管理制度,含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人事制度等;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4、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5、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6、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7、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23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2223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23年202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赞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老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那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23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到达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23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到达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到达人民币2022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开展战略、业务开展方案、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方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202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老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2023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
(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2023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
(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撤消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撤消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经营规那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